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是常见的一类确认之诉案件,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工作中对该类型案件仅作“是与非”的确定。收养关系效力的确定很可能会导致多个权利义务的变更,现实中,我们很难让所有的问题通过一个案件得到解决,更难在法律的规制与自由裁量之间做到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绝对绝对平衡。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做到在裁判个案的同时对案件衍生问题多一点思考。
一、后顾之忧:由一则案例引发问题思考
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11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栾城县)分娩一女婴,该女婴出生的第二天经中人介绍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抚养。当时,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已有九岁亲生子刘某甲。原告收养被告所生女婴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收养协议,亦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在公安机关人口普查中,二原告将该女婴取名刘某乙,登记在自己户下,与二原告形成父女、母女关系。自刘某乙被二原告收养后,被告再未和二原告及刘某乙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2016年7月初,原告联系到被告,以促进刘某乙学习为由让被告到了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并带被告与刘某乙去白求恩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亲子关系鉴定,确认了被告和刘某乙之间的母女关系。后被告将刘某乙带回陕西省城固县生活近一个月,因刘某乙不适应城固县的生活环境,执意要求回石家庄生活,但二原告以刘某乙品行不端、不服管教为由拒绝继续抚养刘某乙。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法院与刘某乙在谈话之时以及刘某乙与原、被告在短息沟通中,刘某乙均表示要和原告一起继续生活。法院审理认为,收养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在收养被告胡某某之女刘某乙时,已育有一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原告收养刘某乙的行为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收养被告胡某某之女刘某乙的收养行为行为无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该案系确认之诉,判决遵循民事“不告不理”原则仅处理了身份关系的确认问题。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原、被告已经在刘某乙的监护抚养问题上发生纠纷,导致刘某乙至今寄居在亲戚家。原告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是想通过法律的手段转移对刘某乙的监护抚养责任。因此,判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后,势必会造成原、被告双方在刘某乙的监护抚养问题上继续推诿扯皮,其结果有可能将一个未成年人的成长推向帮扶机制本不完善的社会,这对刘某乙个人成长极为不利。双方很有可能围绕刘某乙的监护抚养问题产生新的诉讼。我们不妨更进一步的思考一下,本案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刘某乙的监护抚养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
二、莫衷一是:解决之道引发分歧
针对以上问题,出现了两种观点: 1、本案收养关系无效,原告与刘某乙之间未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故原告不再对刘某乙负有监护抚养责任,刘某乙的监护抚养责任应当由生父母承担。2、尽管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被法律确认无效,但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转移监护抚养责任,原告的行为目的侵犯了第三人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性;刘某乙已经年满15周岁,对现实问题有了明确的认知度,如果改变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环境,违背现实客观性,对刘某乙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刘某乙的监护抚养责任仍应当由原告履行。
三、抛砖引玉:对分歧意见选择性论证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从客观现实上分析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乙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存在,其亲生父母应当接替原告履行监护抚养义务。但刘某乙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这种家庭关系在法律层面上得不到形式上的认可,但多年来以家庭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刘某乙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监护抚养关系。刘某乙多年随原告方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通过刘某乙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以及法院与刘某乙本人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她虔诚的认为原告就是自己的亲生父母,刘某乙亦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且就被告的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感情还是物质上都不具备监护抚养刘某乙的条件,如果让被告来承担监护抚养责任,显得不切实际。目前,刘某乙正处于青春发育期,仍需要原告的关爱、帮助、教育和鼓励。如果现在改变其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家庭和谐。故笔者认为,客观实际出发,原告承担监护抚养责任更有利于刘某乙的健康成长。
2、从法律类推适用上分析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该条是针对解除收养关系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从法条的但书部分可以看出,例外性规定的前提是在征得被抚养人的同意及妥善解决监护抚养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的。这足以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结合该案情况,原告收养刘某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假如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原告想要通过法律手段转移监护抚养责任,其行为是被《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原告不可能达到目的;但该案中,唯独缺乏形式要件,原告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就收养了刘某乙,而正是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才让原告轻松的避开《继承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达到转移监护抚养责任的目的。如果是这样,就显得极为不合理,行为人完全可以在不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给自己留下“退路”,这势必会引导收养人在收养行为发生时故意不办理收养手续而等待“以观后效”。这种情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违背立法者初衷的,故笔者认为,尽管原告为达到目的而选择的法律路径正确(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能得到法律支持),但由于其行为目的是《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故类推适用该法条的立法者目的,原告应当继续对刘某乙承担监护抚养责任。
3、从民法的原则分析
民法的宗旨是最大限度的给予民事主体的自由,同时保护弱者的权利不遭受损害,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为自己设立、变更、消除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体现了民法是自由之法,同时又是公平之法。原告在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自己设立了监护抚养义务,是原告的收养行为改变了刘某乙的生存环境,在收养行为发生之时,刘某乙并没有选择生活的行为能力,而在原告提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时,刘某乙已经是十五岁的少年,对生活、感情具有了较为明确的认知度,有自己的选择权利,原告的行为结果应当不违背刘某乙的意愿,否则,原告有权利滥用之嫌。在刘某乙看来原告是不是亲生父母不重要,重要的是她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对原告形成了感情上的依赖,她并不想改变现有的生活状态,如果违背了刘某乙的意愿,对刘某乙来讲有违公平性,这与民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收养行为发生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先行为必然导致对刘某乙具有监护抚养的责任,原告并不能因为刘某乙不服管教而通过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途径来逃避监护抚养责任,除非刘某乙本人同意由亲生父母监护抚养。否则,即使收养行为无效,从民法的原则精神角度出发,原告也应当对刘某乙继续承担监护抚养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养关系被认定无效后,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问题不宜一刀切,应当立足客观实际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综合考量。(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田晓宏 党泽猛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