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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视与探索: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为视角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4-14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为缓解遗产案件处理不当困境,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我国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仍处于立法真空状态,且理论界对相关方面的研究颇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种种困境。本文以我国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适用空白的问题为起点,通过立法比较和理论分析,尝试探索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使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一、现状: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适用空白


    我国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出现了“遗产管理人”这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实现更好保护遗产的目的。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仍存在较多问题,因为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法官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主观性强,这不仅容易造成遗产认定标准的差异,出现类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力,也易造成遗产管理人委托费用高昂及遗产案件的处理久拖不决等不利后果。


    二、检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评析及实践可能遭遇的困境


    (一)立法缺失:一般规定空白

    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在民事判决书中对符合条件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确认,属于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暂无争议的情形。准确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是对无法选定遗产管理人情形的救济。然而,寻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未找到何种情形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的“确有争议”,即目前暂未明确哪些情形下、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除此之外,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具体职责、责任承担,管理人报酬的计付方法、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有异议时的救济途经以及管理人的变更、退出情形等方面的规定仍显空白。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较多,甚至资不抵债的,继承人往往会选择放弃继承。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然而,我国的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往往仅由几人组成,职责范围为辖区范围内各类大小事务。尤其在一些偏远地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多为当地农民,显然不具有管理遗产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法院依法指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后,该组织以其先天条件不足无法履行管理人义务为由拒不履行管理人义务,或担任遗产管理人后确实无法胜任该工作的,应该如何处理?民法典恐怕暂时无法给出答案。

    (二)制度缺陷:程序规则欠缺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法院对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程序规则仅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中作了简单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的程序为非诉讼程序,适用案由为“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下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并无单独使用的案号格式。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案由为“指定遗产管理人”“民特”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到32篇民事判决书及29篇民事裁定书,其中申请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的有20件,申请指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的有6件,申请指定居委会为管理人的有3件,申请指定继承人为管理人的有32件。

    32篇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指定××为××的遗产管理人”,28篇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一篇案号为(2021)津0105民特监1号的民事裁定书系因异议申请人吴某对(2021)津0105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民政部门提出异议而作出。前述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案号格式为“(××××)……民特……号”,均适用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且原告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决指定被申请人××为××遗产的管理人”;前述一件撤销遗产管理人案件,案号格式为“(××××)……民特监……号”,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2021年适用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不适用再审程序,即案号格式为“(××××)……民特监……号”的撤销遗产管理人案件,仍适用特别程序。

    然而,依据2021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实行独任制审理。(2021)津0105民特监1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但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笔者进行上述检索时,民法典正式实施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近半的案件被准予申请撤回指定遗产管理人,其背后是何原因?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法官对该类案件态度不积极应是一大诱因。综上可知,现行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规则过于单薄,亟待健全。

    三、探索:完善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前提梳理


    (一)立法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

    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发展尚不完善,且可供该项制度参考借鉴的理论及经验较少。目前,德国和日本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嘱执行者制度。上述制度对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参考意义。其相关立法情况如下表(见表1)。

    通过上述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现状可以发现,德国、日本都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为实现遗嘱内容的人。其中,德国的遗嘱执行者制度是以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为目的,由被继承人基于信赖选任,且赋予遗嘱执行者广泛权限,极力排除继承人的影响。日本的遗嘱执行者则可由法院选任,权限相对较小,且被赋予公共职能。

    (二)性质定位:适用非诉法理的家事纠纷

    虽然我国目前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表述,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基本是以“家庭”为首要因素。台北地方法院彭南元法官认为,通常的家事事件为涉及家庭成员之身份及财产关系的纠纷。基于家事纠纷具有社会性、伦理性、隐私性等特殊性,我国民法典及《民事案由规定》均将家事纠纷放在独立位置,与一般民事纠纷作了区分。

    结合前文所述,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本质属于继承案件,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其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且适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同时,无论该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有无诉争性,均应适用或者部分适用非诉法理。

    (三)程序定位:适用程序法理交错论的非诉程序

    民事事件,可区分为非诉事件与诉讼事件,分别受非诉法理与诉讼法理规范。如何区分非诉事件与诉讼事件,理论界暂无权威观点,大多数学者系通过以有无立法规定及有无诉争性的评判标准区分二者。通说认为,诉讼主要是纠纷解决与事后救济;非诉主要是预防纠纷与提前介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产生争议的是管理人适格问题,尚不涉及遗产这个实体权益,也不存在直接对立的各方,符合“非诉事件”特征。非诉程序的实质和诉讼程序的实质分别是非诉法理和诉讼法理的适用。所谓非诉法理,就是职权干预主义、职权进行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书面审理主义等法理;诉讼法理则是当事人进行主义、直接主义、辩论主义、公开审理主义等法理。理论界关于诉讼非诉程序法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程序法理二元论。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系对当事人请求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实体审理,依据诉讼法理,程序上适用辩论主义、公开审理主义等,注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且法院的裁判会发生事实确定力(既判力)。而非诉事件本质上系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等目的对私法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介入的行为,依据非诉法理,程序上适用职权干预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等,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度较低,且法院的裁判只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而无既判力。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之间具有清晰且明确的界限,应严格分别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诉法理。

    二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不是非此即彼的。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选择,应着重于民事事件特性之类型化与个别程序法理之功能,并依个别适用结果认定法院裁判效力,提升当事人程序利益之追求,以应立法者扩大非诉化范围、简速裁判需求、当事人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与维护两造实质上武器平等程序保障的实质作用。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打破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划分,赋予法院裁量案件的性质、有无诉争性以及适用何种程序法理等职权,可以避免同一事件启动不同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繁重诉累,在保证案件高效的同时也赋予了法院裁判以既判力来维护法律安定性。

    对于上述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程序法理二元论忽略了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之间的流动性,无法应对当事人对司法角色的期待转变,如果坚持该理论,限制在非诉程序中审理当事人间的实体问题,则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问题,无法满足新时期当事人的司法需求,故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在理论界颇有市场。亦有学者认为,程序法理交错论固有其优势,但该种理论亦存在因法官个人生活经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差异等因素造成类案截然不同处理方式结果的风险。笔者认为,诉讼与非诉的区分确有必要,但应结合案件性质、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目的差异,依据不同案件的主要特征,让其分别适用诉讼或非诉程序,同时结合其他程序法理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以通过法条作出明文规定。

    通过对程序法理的探寻,我们可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大多符合非诉事件特点,理应适用非诉程序。同时,为保证既能应对实践之需,又能防止该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在指定遗产管理人非诉程序中适用诉讼法理,且出台更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规定以保证该类案件的公平与效率。


    四、出路: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之完善


    目前我国的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尚未健全,更未形成体系。我们应尽快统一规范,以满足实践中不同情形的需要。

    (一)出台指定管理人规定

    目前我国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主要见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中。因此,我国还需要出台指定遗产管理人具体规定,主要将以下事由明确、完善、细化:

    一是明确管理人指定情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确有争议”情形不明,笔者建议应包括以下情形: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效力有争议的;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亦未能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因正当理由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已指定遗产管理人且遗产管理人因正当理由主动辞退职务的;已指定遗产管理人且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商一致申请人民法院变更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完善管理人任职资格。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可知,遗产管理人的任职主体可包含遗嘱执行人,由继承人、继承人推选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无人继承情况下的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结合司法实践需要,遗产管理人任职主体可包含自然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在内的民事主体。同时,立法应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要求予以完善,比如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持有相关营业执照且财产状况足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三是细化管理人具体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但履行职责的相关细节比如遗产清单制作的起始时间、共同遗产管理人管理规则等,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可参考其他国家在遗产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的程序,让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逾期则只能对剩余财产主张权利,以提高遗产债务清偿工作效率。

    四是明确管理人报酬计付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系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笔者认为,未约定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报酬也可类比破产管理人报酬确认方式,根据遗产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同时,对于遗嘱执行人这类特殊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则应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采取特殊的报酬计付方式。而对于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这类职能部门及群众性自治组织,则应完善相应人员和财政支持。

    五是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该责任的性质究竟为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目前学术界存在“授权说”“固有说”等不同说法,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由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行选择请求该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六是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机制。民法典未明确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履职行为,如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等提出异议的权利。为了防止规则空白可能导致的司法实践混乱问题,笔者建议,可参考法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出现遗产管理人管理不当的情形时,赋予其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平等权利。另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份额有异议的,亦可参照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程序,由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向受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是明确管理人的变更、退出情形。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的变更、退出情形进行规定。笔者建议,对于遗产管理人可变更、退出情形的规定,应包括以下情形:遗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且经人民法院许可主动辞去职务的;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且经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更换的。

    (二)指定遗产管理人流程设计

    为满足当事人不同的诉讼需求,结合涉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案件繁简不一的特点,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分别适用以下两种程序:

    一是当事人诉请仅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适用非诉程序(适当适用非诉法理),案由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审理该类案件可采取图1中的程序进行处理。

    二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为法院确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同时又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需求的,适用诉讼程序,案由为“继承纠纷”类案由,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一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可采取图2中的程序进行处理。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多样性,我国的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尚不完善甚至未成体系,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亦相当匮乏。本文的有限阐述远远无法穷尽其中奥义,然实践所需为此提供了广阔的探索空间。限于笔者理论和实践水平的不足,本文分析粗浅,希冀对我国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问题有所帮助。


    (作者系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宣风法庭副庭长、四级法官助理。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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