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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法院这么判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5-30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人员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做出决策。公司以上述人员未尽法定义务致使自身利益受损为由进行索赔,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违反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因此损害了公司利益?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一探究竟。

     

    案情回顾

    人物甲:

    2014年5月,A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甲入职A公司,担任总经理。2018年9月,甲向A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

    人物乙:

    乙原系A公司市场总监,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乙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自A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1月入职B公司。

    事件脉络:

    A公司曾向乙发出《关于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函》,要求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其支付2019年1月竞业限制补偿。

    乙于2019年2月向A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其于2018年11月收到A公司出具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表示其不会履行竞业限制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并于2019年4月将A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退回。

    在该案仲裁过程中,A公司要求乙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度奖金。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以A公司已在乙离职前取消了对乙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同时也驳回了乙的仲裁请求。

    争议:

    诉讼中,A公司申请其公司法务经理丙出庭作证,丙称A公司由法务部负责盖章,当时乙持甲签字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找到丙,丙向甲请示,甲让丙盖章并将原件交给乙。A公司主张丙的证言证明乙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是甲利用总经理职务违反审批流程擅自批准的。甲主张丙的证言证明乙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符合审批流程,甲没有过错。

     

    法院判决

    本案中,A公司主张甲作为总经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擅自向乙出具《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乙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致使A公司利益受损,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任职期间未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且未给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1.甲是否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

    2.甲的相关行为是否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

    一、甲是否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

    第一,甲的行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A公司章程中未就本案所涉事项的职责归属予以明确列举,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密切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确立与取消等事宜,并未超越甲所担任总经理岗位的职责范围,故甲在《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上签字系其正常履职行为。

    第二,甲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的审批流程。甲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在行使职权签署《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后,亦需由A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后,即应视为A公司作出同意取消乙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意思表示。A公司的法务人员在明知向乙出具《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予以加盖A公司公章,可视为乙取得加盖公章的《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符合A公司内部流程的办理要求,亦系A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三,甲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乙自A公司离职后前往何处任职,并非甲所能控制,亦无证据证明甲对于乙的入职公司及入职公司与A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相关事实系明知,虽然甲在《取消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签字,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在处理该项事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难以认定甲存在主观过错。

    二、甲的相关行为是否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

    A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主要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乙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A公司的潜在商业机会、经营信息等重要信息存在泄露及不正当使用的风险;二是A公司与乙的竞业限制争议仲裁案件中,A公司要求乙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获支持。

    首先,A公司主张的乙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风险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亦非可以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失。

    其次,在A公司与乙的竞业限制争议案件中,仲裁委虽然认定A公司已在乙离职前取消了对乙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以此驳回A公司要求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不能由此推导出造成上述仲裁裁决后果的原因是甲利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致。

    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因甲的相关行为已经实际遭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甲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损,A公司据此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忠实义务,需要在主观上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做出决策,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不存在不得为的行为或关联人得利的行为。甲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A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忠实勤勉义务,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高管行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判断公司高管的行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管理规定所赋予高管的职权予以确定。

    其次,高管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的审批流程。公司的运行离不开内部职能部门相互监督的工作关系,以保障公司业务在规章制度范围内健康运行。公司内部运行是否被高管所控制,高管任职期间对公司是否具有过度的支配权以致公司的议事机构形同虚设等需要综合证据审慎判断。

    再次,高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判断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掌握的信息情况、决策能力,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综合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特点是肩负公司经营管理职责,了解公司核心商业模式和商业秘密,对于是否需要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可进行初步判断。

    最后,高管的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在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因甲的相关行为已经实际遭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则难以认定甲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者: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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