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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司法程序对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以案例视角反思“先刑后民”、“驳回起诉”制度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8-04 来源:法治时代网

    孙建章  李诗然


    【摘要】

    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不仅涉及客观事实的判断,更涉及程序处理及各部门的衔接,包括“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案件移送”等。本文试图从实际案例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从节省司法资源,解决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提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上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刑民交叉、驳回起诉、中止审理、移送管辖

     

    2013年起,湖北某包装公司与北京某印刷公司形成了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每次送货时,运输司机都会持包装公司制作的、载明“发货日期、规格、重量、数量、承运人”等信息的《货物交接单》将货物运送到印刷公司在北京的库房。印刷公司仓库管理员检查货物无误后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物流司机再将经印刷公司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的《货物交接单》交回物流公司和包装公司,由此,《货物交接单》不仅是包装公司和印刷公司结算货款的凭证,也是与运输公司结算运费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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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装公司与印刷公司发、收货流程图

     

    截至2015年1月27日,印刷公司拖欠包装公司货款人民币900多万元,双方并出具了《对帐单》。2016年3月份,包装公司将印刷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时,印刷公司以“公司清点库存时发现仓库中的货物数量与《货物交接单》严重不符,以公司库管人员涉嫌盗窃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包装公司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对此,作为包装公司的代理人,笔者提出了以下异议:

    第一,包装公司与印刷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包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印刷公司收到了货物并出具了《货物交接单》和《对帐单》。货物入库后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包装公司无关;

    第二,包装公司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受害人,交付的货物更不是赃物。即使可能存在库管人员与其他人员合谋作案的可能,也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包装公司牵扯进刑事案件中;    

    第三,包装公司的交货行为与印刷公司员工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交叉,包括竞合或牵连,本案是独立的经济纠纷,不存在法定的“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情况。相反,如果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必然会将无辜的包装公司拖入遥遥无期的刑事案件中,客观上给印刷公司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创造机会。

    很遗憾,2016年12月6日,该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由,裁定驳回包装公司的起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该区公安分局。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2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

    后经了解,印刷公司的供货方不仅有包装公司,还有其他多家供货方,均因其拖欠货款,将印刷公司陆续诉至相应的人民法院。印刷公司报案后,其他供货方的民事诉讼也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并移送至相关的公安机关。

    民事起诉被驳回后,笔者多次与该区公安分局沟通,希望尽快对包装公司是否涉案作出结论,但每次都被“部分货运司机找不到,不能排除对包装公司的怀疑”为由拒绝出具明确结论。

    2019年以后,笔者根据公安部于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之规定,要求公安部门将案件移送回人民法院审理仍被拒绝,此时的理由变成了“公安机关没有对包装公司立案,不存在撤案问题”。既然没有对包装公司刑事立案,笔者重新到该区人民法院立案,但法院认为,案件已经移送到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正式结论并将案件移送回法院。至此,该案进入“死结”:一方面,公安机关对包装公司没有刑事立案,不能出具正式结论;另一方面,没有正式结论,也就无法说明包装公司不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就无法将本案移送回法院。目前,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已达六年之久仍无结论。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提出

    刑民交叉类案件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其产生系因为司法评判规则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之间的固有矛盾。在司法实践以部门法为方向逐步专业化的过程中,这样的矛盾越来越明显,也会变得越来越普遍。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刑事和民事各有其判断规则,原本就没有什么交叉问题。同时,周光权教授又认为,“刑民交叉”是特指那些性质不明、“难办”的行为的认定问题[1]。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也认为:刑行民交叉问题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回避不了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2]。按照目前比较统一的看法,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3]。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22年9月14日制订的第一部关于刑民交叉法律业务的系统性文件《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是泛指自然事实情形下,基于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规范,导致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竞合、牵连或影响,需要在实体上分析民事和刑事不同的法律责任以及二者能否同时并存,在程序上协调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适用的案件。

    对刑民交叉案件实体的判明已多有文章阐述,本文笔者拟从亲办案件出发,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程序的处理反思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力求打通既能及时打击犯罪又能切实保护民事权益的“任督二脉”。

     

    二、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现实弊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规定有扩大司法解释之嫌。

    在理论界,一般认为1982年10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是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办理的法律渊源。此后民事诉讼法虽经多次修改,上述条款均没有任何变化。

    在法理上,“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审判的活动。即诉讼活动的暂停。

    司法实践中,最早对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规定是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019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十二部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倾向于“中止审理”,但在第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中又规定: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审理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基本上是“全案移送,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只能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违反起诉原则的情况。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程序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案件。如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驳回起诉”的情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即使需要解释,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显然是对立法的解释,是不当的。

    第二,刑民交叉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缺乏有效的程序衔接,导致民事诉讼无限期搁置。

    如前述案例,包装公司诉印刷公司的民事案件被驳回后,笔者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希望尽快出具包装公司是否涉案的结论,以便包装公司诉印刷公司的民事审理重新启动。并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依据,希望公安机关能将案件尽快移送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但公安机关却认为“没有对包装公司立案,不存在撤销案件的问题”,同时还表示“由于没有办法彻底排除对包装公司的怀疑,所以无法最终下结论”。即使后来笔者又多次找到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对该案进行监督,仍没有下文。笔者也试图回到该区人民法院要求重新立案,被该法院以“刑事案件未结”为由拒绝。

    纵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全文,只规定了法院如何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及时撤销案件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或公安机关不及时将民事案件移送回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包括公安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当事人是否有申辩权、两年的侦查期满公安机关没有作出结论或拒绝撤销案件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如何将案件移送回法院等,此为程序空白,无法可依。但恰恰是这样的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漠视,案件一拖再拖。

     

    三、完善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程序规定

    刑民交叉案件是法律无法消除的“神”存在。随着经济与社会的高速发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刑民交叉案件只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是由不同的法律评价造成的。因为不同的民事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法律后果又需要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在司法程序上,人民法院基于“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所作出的“驳回起诉”,并不是解决刑民交叉类案件的有效办法,只会导致大量民商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当务之急是要立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刑民交叉类案件的法律规范。

    (一)从民刑理论出发解决程序问题

    首先,刑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

    “驳回起诉”是建立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的基础上,是长期“重刑轻民”观念在程序法的表现,也是基于特定历史转型时期的制度选择,其时代局限性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私权保护的需求。“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4]。刑法的目的与保护私权利的时代需求相统一,相应的法律制度亦应当充分考虑私权利的保护。

    刑法作为国家统治阶级的工具,权益并非不能让步于民事权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并不矛盾,优先考虑个人利益并不代表放弃对社会利益的考量”[5],而在法治观念与社会价值转变的今天,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模式也应当抛弃“先刑后民”的司法观念。

    其次,保障私权及时得到救济。

    从实践出发反思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模式,应当在既有法律框架内严格解释,从法律要保护的利益与理念出发,寻求处理方案,否则,只会导致前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出现,不断进入无解的“死循环”。更重要的是,不合理的司法规定会脱离社会,背离立法本意。如果一种司法程序的选择与适用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那就意味着需要对此进行调整。

    (二)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姜耀飞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只是适用法律不同,并不存在保护权利的优劣和先后。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重要的是运用民事诉讼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6]。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依据不同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二者相互独立。除了程序中的时效问题以外,民事、刑事诉讼的举证与证明责任也明显不同。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上要达到优势证据原则,而刑事诉讼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就导致案件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结果的评价存在差异甚至矛盾。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模式要兼顾刑事、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导致的案件之间的牵连性。因此,应当“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来决定”[7]。

    首先,针对刑民交叉类案件,应取消“驳回起诉”的司法规定,回归“中止审理”的法治轨道。

    是否属于竞合型案件,应当是建立在查明并作出结论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而人民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时,对涉刑事实的判断几乎都是自由的或粗浅的,随意性比较大。即使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也无法确定刑事案件事实与民商事案件事实是否属于竞合型的“同一事实”。

    回顾前述案例,包装公司与印刷公司是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印刷公司与其涉嫌违法犯罪的员工是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由于涉及货物数量问题,导致包装公司与刑事案件发生了法律上的关系。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前,无法确定包装公司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此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当然偏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对刑民交叉类案件,不论是牵连型,还是竞合型,“中止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也能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于“中止审理”只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暂停,即使被移送的案件最终经刑事审理认定是犯罪行为,那么民事审理也可以基于刑事认定的犯罪事实作出是否与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此时,人民法院再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也不迟。

    其次,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移送衔接程序。

    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特点就在于案件需要通过不同的部门法及程序进行评价。当事人的权益不论在哪一种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得到及时救助。司法与刑事侦查部门相互独立,但并不相互孤立,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我们应当“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目前,公安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撤销,基本都是依据2018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立案;二是二年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三是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没有涉及任何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退还民事案件材料的条件或情形。由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么以“公安机关没有撤销案件”,要么以“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件材料退回”为由拒绝再立案,即使反映到作为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法可依。导致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无法再启动,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结语

    刑民交叉类案件产生于司法实践中,单纯从学理分析其解决方式是不合理的,一定要从实践出发反思该类案件的处理模式,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由于刑民交叉类案件同时具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特点,即使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存在竞合或牵连的,案件移送后也应当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只有刑事部分案件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后,确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出现竞合,才能基于刑事法律“退赔退赃”范畴的相关规定,在民事审理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在刑事案件没有查明事实和作出判决前适用“驳回起诉”,不仅不符合保护私权的法治理念,也有悖于司法观念从公权向私权的转变,最后只会变成司法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推诿,妨害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公信力。

    退一步讲,即使“驳回起诉”,也要健全移送管辖后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民事诉讼重新审理的相关规定,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不再相互“踢皮球”、“扯皮”,从而使民事诉讼尽快地回归到正常的审理之中,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2] 江必新、胡云腾、王轶:《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3]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页。

    [5] 侯雪:《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0

    [6] 姜耀飞:《民事检察监督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思路》,检察日报,2021年08月11日。

    [7] 尚志东、张西、张小涛、王文信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

     

    (作者孙建章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民盟中央法制委第十一、第十二届委员,李诗然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责任编辑:黄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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