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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奥运法律实践之三:奥林匹克标志应该属于谁?——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8-21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除合同业务外,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另一类重要工作是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奥组委、北京冬奥组委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取得、使用、管理、保护和移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国内外舆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一、奥组委知识产权工作内容概述


    (一)奥组委知识产权工作要点

    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和成果是北京奥运会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重点工作:

    (1)通过法律文件取得知识产权。对于征集作品、委托创作、委托设计等工作,更加重视订立法律文书,确保奥组委及时获得充分、完整、排他、无瑕疵的知识产权。

    (2)制订及实施保护方案。在领导决策之前、公开发布之前,进行全面、充分的在先权利检索,防止侵犯他人权利,避免侵权。

    (3)及时联络、派员前往(或委托代理机构联络、派员前往)国内外(或境内外)主管机关,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备案或其他手续。例如,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当时国内曾有此备案制度)、商标注册、特殊标志登记、版权登记、域名保护手续、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当时国内曾有此备案制度)等。奥组委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期间的登记备案工作主要有:尽量充分地办理著作权登记和域名保护手续;全部奥林匹克标志一律办理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不涉及残奥会标志,当时《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未提及残奥会标志);选定最重要的奥林匹克标志办理了商标注册,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针对很多商品和服务类别进行商标注册;选定最重要的残奥会标志办理了特殊标志登记;奥组委没有办理任何专利申请。

    (4)对于社会各界为非商业目的依法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给予理解、支持和指导。

    (5)许可赞助机构(如合作伙伴、赞助商、独家供应商、供应商)为商业目的有限度地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供应商是赞助机构中的一个等级。向奥组委出售物资(或服务)但没有赞助行为的企业,应称为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不称为供应商。

    (6)不允许赞助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如捐赠者、特许生产商、特许销售商、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为商业目的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并注意把握赞助与捐赠的本质区别。

    (7)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北京残奥会知识产权,不允许以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混合使用,但赞助机构可以按照赞助合同的约定使用这些知识产权。

    (8)协助国内各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了数千起侵权案件(不包括行政执法过程未经奥组委协助的案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案件,奥组委坚持原则、绝不妥协,一律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奥组委不与侵权人(或侵权机构)直接交涉、辩论、协商、协调,更不搞交易、谅解,且不委托第三方机构收集侵权信息、代理巡查、接受举报。

    (9)设立法律事务部权益保障处,临近赛时由奥组委员工组成权益保障与查处侵权流动团队。

    (10)及时提示奥组委各有关部门,务必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不能默认(或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残奥会知识产权,也不能有意、无意地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

    (11)一旦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必须坚持原则、讲究策略,及时依法处理。

    (12)进行宣传工作,特别是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残奥会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工作。

    (13)争取国际奥委会和国际残奥委会的支持与授权。

    (14)汇总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文书,于2009年同国际奥委会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契约》和《版权转让契约》,向国际奥委会移交知识产权(与知识转让事务不同);并同工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中国奥委会等机构洽商奥林匹克标志转让程序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北京奥运会闭幕后的保护机制。

    (二)高度重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北京奥组委和冬奥组委都很重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曾多次大量印制活页、小册子及其他宣传品,在全国范围广泛散发,并在赛会筹备期间同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发行了3种书籍。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制作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权益保护指南》,并针对不同受众群体制作了8个版本,包括通用、新闻媒体、国家(地区)奥委会、国家(地区)残奥委会、行政执法机关、非赞助企业和场馆业主、非营利法人或者组织、工作人员和志愿者。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来源及操办策略


    (一)奥林匹克标志类权利的主要来源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及标志类权利的主要来源包括三类: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志类权利,如“奥运会”字样、“北京2008”字样;二是他人创作、北京奥组委(或北京冬奥组委、中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的,如会徽、吉祥物等;三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创作的。

    (二)奥组委、冬奥组委操办标志类知识产权的策略

    对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标志类知识产权在中国国内主管机关的注册、登记、备案,北京奥组委注意把握以下操作尺度:(1)凡办理了特殊标志登记,就不办理商标注册。(2)凡办理了商标注册,就不办理特殊标志登记。(3)凡办理了特殊标志登记,就不办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4)凡办理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就不办理特殊标志登记。(5)凡办理了商标注册,则一律办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6)办理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则不一定都办理商标注册。

    就标志类知识产权业务操作细节而言,北京冬奥组委与奥组委略有差异。北京奥组委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累计办理了数量十分有限的商标注册,仅限于最重要、最核心的奥林匹克标志,主要是此届奥运会的会徽和吉祥物。另外,还在商标局办理了数量十分有限的特殊标志登记,仅限于最重要、最核心的残奥会标志,主要是此届残奥会的会徽和吉祥物。国际奥委会曾经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的商标注册。

    (三)奥组委、冬奥组委操办专利类知识产权的策略

    各国在筹备和承办奥运会、冬奥会时,赛会组织机构很少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甚至不办理专利申请。北京奥组委没有办理任何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没有遭遇他人抢注专利,没有发生专利纠纷。、

    北京冬奥组委申请了为数不多的专利。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了北京奥运会火炬手手持的祥云火炬内部燃烧系统,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设计,并为此申请了多项专利。有关专家认为,要想研制像祥云火炬一样具有高可靠性、强稳定性、低熄火率的火炬,很难绕过这些专利技术。北京冬奥会火炬手手持的飞扬火炬于2021年2月初发布,其专利保护情况(特别是燃烧系统的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未见到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据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士介绍,飞扬火炬解决了火焰颜色与稳定性、高压储氢、氢能安全利用等多项技术难题。

    三、奥林匹克标志及权利人


    在我国法治体系下,奥林匹克标志是最重要、最大量、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2018年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列明了各种奥林匹克标志,共分为六类,其中不包括残奥会的各种标志。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7条,参照本条例对残奥会有关标志进行保护。为了严谨、准确地阐释,必要时可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和残奥会有关标志”的表述。

    (一)奥林匹克标志的形式

    奥林匹克标志按照形式进行区分,可分为三类:一是图案图形类;二是文字口号及专有名称类,如“奥运”字样、“北京2022”字样、“奥组委”字样、“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字样;三是其他表现形式,如奥林匹克会歌。国际奥委会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只有一个,即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和其他图案可以构成组合体,国际奥委会有时把此类组合体称为奥林匹克徽记。

    国际奥委会认定的奥林匹克徽记,不一定属于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列明的奥林匹克标志。例如,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通常简称为港协暨奥委会或SF&OC)徽记、美国奥委会徽记、东京奥运会会徽等,都不是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

    中国政府、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北京冬奥组委认为,奥林匹克标志有很多种,都列入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当然也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在北京奥运会筹备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批办理了奥101号至奥314号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手续,共214个(不包括残奥会各种标志),其专有权利分别属于北京奥组委、中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在办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手续时,未使用奥001号至奥100号的编号。

    自2018年国务院修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后,截至北京冬奥会开幕前夕,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7次公告(第294号、第306号、第348号、第421号、第438号、第439号、第456号)奥林匹克标志、残奥会标志,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火炬造型、体育图标、可持续性标志、文化标志、教育标志、主题口号,其专有权利分别属于北京冬奥组委、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员会。但是,此类公告不是备案手续。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目前共有三个。按照权利人区分,全部奥林匹克标志分别属于这三个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每个奥林匹克标志只有一个权利人,不会两个(或多个)权利人同时拥有某个奥林匹克标志。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是长期存在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据2002年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奥组委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直到该机构2009年依法解散为止。2018年修改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国内党政机关(包括赛场城市党政机关等)、新闻媒体机构、企业(如奥运会赞助机构、奥运特许商品生产与销售机构、奥运票务机构、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其他法人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等等,都不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奥林匹克大家庭中的大多数成员、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中的大多数主体(如其他国家或地区奥委会)都不是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

    四、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保护


    (一)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系为商业目的(目前已经不必区分直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例如,商品包装上印制北京奥运会会徽或吉祥物或奥林匹克五环图案,企业、商品、服务等广告中使用“奥运”或“北京2022”等字样,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都是侵权行为。即使侵权行为与公益活动混合、交织在一起,该侵权行为仍然会被依法查处。

    在奥运会赞助企业与非赞助企业联合举办商业活动、共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如果该非赞助企业没有得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则该非赞助企业的侵权行为将被依法查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第2项的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如奥运会、奥运)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如果企业自行决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迎奥”二字,则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海关判断此处“奥”字是不是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此处“迎奥”二字的含义是不是迎接奥运会。

    (二)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我国政府和北京奥组委从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角度,一贯强调权益保障、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侵权。各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北京奥组委非常注意区分三个层次:一是打击犯罪;二是查处侵权和其他违法行为;三是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

    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我国几乎完全依靠行政执法解决,特别是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自2018年机构改革,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之后,主要依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在北京奥运会筹备、运营、善后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海关总署分别多次印发文件,针对落实《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相关行政执法作出具体指导,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地海关依法及时查处侵权行为,而不是仅限于北京和京外赛场城市。

    2021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方案》(国知发保字〔2021〕26号),其中包括总体要求、重点任务、阶段安排和工作要求。2021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了《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热词商标申请代理行为的通知》(国知办函运字〔2021〕781号)。

    据新闻媒体2022年4月报道,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迅速行动、重拳出击,依法严打侵犯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知识产权犯罪。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综合各地摸排发现的涉冬奥侵权假冒线索进行集中研判,先后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围绕30余条重点线索进行落地核查。

    (三)隐性营销及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区别

    隐性营销,是指暗示某企业(或某商品、某服务)与奥运会相联系,虽然没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图案、文字或其他),却足以引人误认,属于违背商业道德(但未必违反法律法规,至少在北京2008年奥运会筹备、运营及善后期间未必违反法律法规)的营销行为,应予以防范、制止,并依法处理。隐性营销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术语和概念,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邻近。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侵权与隐性营销的关键差别,在于是否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显然,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明显大于隐性营销。

    国内外有些人士长期把违法、侵权行为和隐性营销混为一谈,统称为隐性营销,其中既包括违法和侵权行为,也包括在许多国家(或地区)不算违法(但确实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

    (四)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

    北京奥组委曾经印发文件(奥组委〔2006〕27号),明确建议有关机关、新闻媒体在印发公文和公开报道中表述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权益的行为时,不使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概念。

    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进一步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6条第4项提到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项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隐性营销的依据。

    2018年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条款未提及奥林匹克标志,只提了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显然,此类元素包括但不限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虽然未使用“隐性营销”及类似词语,但实质上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有助于依法解决或处理一部分隐性营销。行为人在实施隐性营销时,如果没有利用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如果相关活动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难以援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来处理。

    奥运赛场城市和全国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件方面,积累了非常成熟的经验,但鲜见依据2018年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查处的案件。隐性营销不仅与奥运会市场伴生,也存在于其他运动会,对赛事组织机构和赞助企业造成了明显伤害。奥组委法律事务部明确支持市场开发部门为解决隐性营销问题贡献力量。同隐性营销的博弈将是长期的,在今后很长时期内将难以杜绝隐性营销。

    (五)为非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无论是2002年初次颁布,还是2018年修订之后,都完全没有提及非权利人为非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情形,既没有设定相关的许可程序,更没有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针对社会各界为非商业目的合法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北京奥组委没有创设强制实施、普遍推行的申请制度。但是,北京奥组委认真指导本委知识产权非商业目的使用者。

    2019年10月,北京冬奥组委在官方网站公布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有关标志非商业使用规则》明确规定,非商业使用该规则列明的有关标志,应当向北京冬奥组委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得到许可后才可以非商业使用。北京冬奥组委实施的这项使用规则,更符合国际奥委会的原则。

    各种营销行为都具有商业目的,一切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与任何营销无关。所以,为非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完全同隐性营销无涉。针对奥运会的隐性营销行为,显然属于具有商业目的的行为。虽然没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确实违背商业道德,也涉嫌不正当竞争,很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作者刘岩系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特聘专家,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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