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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暖季的那些法律“热点”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12-14 来源:法治时代网

    冬季供暖是民生的头等大事,事关千家万户。又到一年“供暖季”,有些供暖的烦心事不得不拿出来“评评理”。供暖室内温度不达标、空置房屋是否需要缴纳供暖费、供暖管道跑水造成财产损失……这些供暖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居民关注的焦点。今天,通州法院法官带您一起来了解供暖季的那些法律“热点”。

     

    案例一

    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 供暖费用可酌减

    案情回顾:

    某热能公司系袁某居住小区的供暖公司,向袁某居住的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因袁某拖欠供暖费用,某热能公司将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支付欠付的两年供暖费共计7000余元。

    袁某辩称某热能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自己居住的房屋一直不热。

    袁某向法院提交了某热能公司前往涉诉房屋的测量记录,该记录显示:2023年1月20日客厅温度为17.5度、2023年1月24日客厅温度15.8度、南卧室温度18度,双方均在测温记录上签字。依据上述证据,袁某主张即使法院认为自己需要支付欠付的供暖费,也要减少自己所需支付的供暖费数额。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某热能公司为袁某提供了供暖服务,袁某亦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袁某应向某热能公司交纳相应供暖费。

    但某热能公司作为供暖方,其供暖未达到相应温度,因此袁某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对某热能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予以酌减,最终判决袁某向某热能公司支付供暖费5000余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居民在供暖季使用暖气经常会遇到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情况,若仅采取不支付供暖费作为对抗手段而不注意留存证据,后续可能面临因证据不足,而需全额支付供暖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困境。

    因此,居民若认为供暖温度不达标,在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利的同时需注意留存相应证据。证据收集可采取如下方式:一是保留投诉或维修记录,要求供热单位或相关供热监管部门上门实地测温,在测温单上要求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留存测温单。二是可委托具有相应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三是在采取自行测温时,可采取录制视频方式,同时要确保完整记录不同时段室内不同区域的室温、室外天气等具体情况。

     

    案例二

    房屋空置未居住 特定情形可免除部分供暖费用

    案情回顾:

    黄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业主。某物业公司为黄某居住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供暖。因黄某拖欠供暖费用,某物业公司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欠付的2021年度的供暖费5000余元。

    黄某辩称其没有与某物业公司签订过书面供暖合同,且其长期在外地工作,案涉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其多次以书面形式和打电话的形式告知某物业公司要求停止供暖,但某物业公司拒绝采取停暖措施,故其不同意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黄某虽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某物业公司事实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黄某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黄某辩称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并已申请停止供暖,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停暖事宜达成一致,故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黄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5000余元。

     

    法官提示: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发布了《北京市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指导意见》,对于供暖季申请暂停和恢复供热的条件、形式及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该指导意见,有暂停或恢复供热需求的用户,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30日前提出,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或恢复供热确认单,并缴纳供热设施基本费。

    暂停供热期间,每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基本费收取标准参照原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或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暂停供热期原则上应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暂停和恢复供热实施范围为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的单套房屋全部区域,单套房屋内不应局部暂停或恢复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的新建房屋建筑,原则上不应办理暂停供热。

    因此,对于长期空置的房屋,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相应供暖费用,只需缴纳供热设施基本费。


    案例三

    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漏水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张某系北京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李某系张某楼上邻居。李某的房屋为精装修交付,李某自入住至今,未对其房屋内的供暖设备设施进行过改动。某热力公司系该小区的供热单位。

    2021年10月28日,因热力公司对暖气管道进行打压试水,李某房内墙体管井内热水管道减压阀漏水,导致张某屋内家具、电视、壁纸等被水浸泡损坏。李某称减压阀在屋内墙体管井内,其并不具有检修义务,且其房屋为精装修房屋,自己并未改动热水管道,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某热力公司称其进行打压巡检时,李某家中无人,对于李某家中的热水管道无法进行检查,故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将李某及某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2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是李某家中热水管道减压阀漏水导致张某财产受损,但墙体管井内热水管道减压阀属于室内共用供热设施,不属于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对于该部分管道的维修和养护责任应当由某热力公司承担,并非李某,某热力公司在第一次巡检李某家中无人后未再进行巡检,对本次漏水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某热力公司赔偿张某的全部合理损失。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三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供暖季因打压试水和供暖期间因暖气管道老化漏水导致居民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发生漏水遭受损失时,一方面要及时报修,清理屋内积水,尽量减少损失。另一方面,要及时通知邻居、物业及热力公司,查找漏水点,确定侵权人。三是及时拍照、录音录像,留存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以便依法索赔。

    若漏水原因系邻居擅自改动暖气设施或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导致,则应由邻居进行赔偿。若漏水原因系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问题导致,则应由供热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文 宿鹏涛)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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