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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听同饮者劝阻醉驾身亡,同饮者是否承担责任?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2-22 来源:法治时代网

    2023年12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王店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因死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家人诉十名同桌饮酒人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组织者)对死者周某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核减前期已给付安慰金6000元,余款5215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其余饮酒人对死者并未实施劝酒行为,且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告诫及劝阻义务,故其余饮酒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30日,被告陈某因父母立碑一事,在某镇酒店宴请亲朋好友、其他被告及死者周某,宴席开始于当日中午12点左右,席间共11人,均系同学关系。宴席开始前,同桌四个同学均提倡“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得到了大家的一致认同。宴席于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结束后,周某要开车回家,被一起下楼的同学将其钥匙夺走而没让他开车,下午5点左右,周某再次想驾车离开,同学以快吃晚饭为由将其拦了下来,并夺取死者周某的车钥匙两次,但被其夺回。晚饭期间,无人饮酒,晚饭时,死者周某接到家人电话,其家人要求其吃完饭后回家(孝感)。饭后,同席者均劝阻死者周某不要驾车回家,劝阻无果后,同学抢夺死者周某的车钥匙,表示第二天抽空将车帮忙送回家,但被其把车钥匙夺回。此后,大家陆续离开酒楼,被告陈某看到周某清醒,就让其外甥董某乘坐周某的车离开,于下午5点50分左右从酒楼出发前往孝感。2023年3月30 日下午6点半左右,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S243省道69km+400m处,因躲避电动车,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周某当场死亡,董某受伤。因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死者周某没有尽到看护和劝阻义务,对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死者周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他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其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而且在已普遍形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社会共识,和就餐前同学多人倡导该共识以及公安机关大力查处酒后机车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死者周某明知酒后驾驶的危险性而执意开车,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后果负责。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发当天,被告陈某邀请周某参加宴席,其作为主人,对客人周某的人身安全负有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过量饮酒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应当相互提醒、劝阻不要过量饮酒;在酒后还应当承担扶助、照顾和护送的义务,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参与喝酒的人,应当知道过度饮酒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应当承担提醒、告诫、劝阻的义务不让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对于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的饮酒人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对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其余饮酒人对死者并未实施劝酒行为,且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告诫及劝阻义务,故其余饮酒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酒驾入刑后,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社会上的普遍共识,每个饮酒者都是自身生命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共同饮酒本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切莫因为贪杯而付出惨痛的代价,文明饮酒,既是保护他人,也是保护自己。(来源: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作者 陈新舟 杨柳)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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