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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资争议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评析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3-16 来源:法治时代网

    和解,是解决劳资争议纠纷的最快捷、最经济的方式,但是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可撤销?一方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又应如何处理?守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反悔方有违诚信?

    案情经过:

    郑先生是某食品公司员工。2019年2月1日入职该公司,负责维修机器及果品去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

    2022年9月16日,郑某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手贯穿伤,左手中指指动脉断裂,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2年12月26日郑某治疗结束,某食品公司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表明,公司负责支付郑某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郑某3万元作为包括误工及后续治疗营养费用等,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再有经济纠纷,郑某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相关的经济赔偿。

    2023年1月郑某为了认定工伤并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食品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此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郑某则主张和解协议达成时,由于对工伤政策不了解,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对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不清楚,对相关赔偿存在重点误解,造成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进一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了解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并要求公司按法定的标准补足差额。

    郑某称该和解协议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食品公司则称郑某的反悔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到底是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还是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食品公司可以因此主张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吗?

    法官判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着减少诉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对郑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均予认可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工伤认定程序,并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14),对郑某的伤残登记进行了测评,并根据测评情况对郑某应得到工伤法定赔偿标准进行了测算,经初步评估,郑某的工伤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测算工伤赔付金额在12万元左右。根据测算结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当事人双方互相作出了适当让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由食品公司一次性赔偿郑某各项补助金10万元,郑某撤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双方持和解协议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食品公司按照调解书补齐了工伤赔偿费用差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均规定了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七条,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及相关法律后果等,根据《民法典》规定,劳资双方达成有效和解协议,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还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形,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以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情形,即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该案,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郑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首次和解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劳动者一方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公司一方是公司法人,签订协议时在意思表示方面不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郑某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的行为是一种反悔行为,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14)的规定,郑某与食品公司首次的和解协议中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所应获得的赔偿,郑某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均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本案中郑某要求认定工伤目的是确认工伤伤残等级,了解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及自己所获赔偿的差额,属于正当的法律行为,并不违反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采取了调解方式结案,其实也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首次协议郑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只看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双方是否符合法定有效的情形,还应看到食品公司与郑某是否具备知晓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及相关工伤赔偿标准相关规定的能力。食品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晓工伤伤残鉴定的标准及相关工伤伤残赔偿的相关法规政策,相对劳动者占据着优势地位。而郑某是一位五十多岁的农民,文化程度不高,不能苛求他熟悉或者了解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更不能苛求他知道近似专业的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及相关的工伤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认为他签订首次和解协议的情形符合对自己所受工伤的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因此郑某与食品公司首次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力撤销该协议,但可以在释明法律基础上,劝解双方当事人自己重新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律师提示:通过本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想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时,需要事先通过咨询律师或者专业人士了解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知晓法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和威胁等导致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尤其是用人单位切不可利用优势地位,采取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确保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会被撤销,从而提高劳动争议的和解率,减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因劳动争议而造成的诉累,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快捷性和经济性,在企业内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企业打造和谐良好的经营环境。(来源:河北省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 史均臣 )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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