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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意还是恶意?防止“瞒天过海”型侵权模式化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3-26 来源:法治时代网

    在知识产权侵权尤其以已登记美术作品、国家注册商标为代表的品牌标识侵权案件中,本未获得权利人授权,却以虚假授权为幌子,对外谎称已获权利人授权,大肆侵权盗版、损人肥己、蒙骗消费者。一旦权利人或其代表找上门讨说法,就拿虚假授权材料顶包应付。倘若被人发现破绽,则改称经验不足、疏忽大意、不小心上当受骗,装出一副可怜兮兮又义愤填膺的样子。实际上,对授权虚假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不仅早已心知肚明,而且完全是故意为之,目的就是想瞒天过海,以合法之名行非法之实,企图通过“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抢占市场先机,或者通过不付、少付授权费用攫取不法利益。即便哪天出了事儿,也会以此为挡箭牌,逃避法律制裁,主张不负或少负侵权责任……

    类似侵权套路可以归纳为“瞒天过海”型,通常具备这些特征:一,有他人出具的书面授权材料。侵权方能够提供已获他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授权书或授权许可合同、相关合作协议等;二,表面上有一定的合法性。虚构的授权事实貌似为真,如,有所谓中间方牵线搭桥,有授受双方签章的书面材料,有授权费约定甚至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等等;三,授权品牌较为重要。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社会影响大,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品牌价值较高,授权使用可获巨大利益;四,授权链条不完整。授权方不是真正的权利所有者,通常只能进行转授权——不排除原始权利人因权利转让、独占许可而欠缺相应权利的支配权——但因原始权利不完整、前置授权事实不存在、已经过期或内容不充分、没有转授权权利等,致使相关授权链条不完整;五,经不起推敲。如,授权费金额畸低,相对于授权使用收益以及权利人正常的授权费金额微乎其微;授权材料形式上有瑕疵,授权文书约定签字生效但没有签字,或者虽有签字但字迹难以辨认、不是有权代表的签字,以及落款没有签字日期,等等。

    相关侵权情形中,尽管不排除极个别的守法经营者确因经验不足、把关不严等受人蒙蔽,但绝大多数经营者尤其存续时间长、经营规模大的企业应属于存心故意而非疏忽大意。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主要表现在:首先,扰乱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会给权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扰。尤其是,侵权对象都是有影响力的知名品牌。这是因为,小品牌社会影响力小、市场价值低,正规渠道授权所需费用不高,也不值得冒险搞虚假授权。其次,损害权利人的形象、声誉和利益。权利人的良好形象和声誉是通过长期潜心钻研、勤勉苦干、诚信经营等“攒”来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能够给其带来长期利益。而侵权方急功近利,为早日收回虚假授权成本、进而攫取更大利益,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甚至开发连权利人都不敢(不愿、不肯)涉足的所谓新品,由此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形象和声誉。再次,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既包括用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也包括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等。最后,查处起来耗费的成本大。虚假授权所涉市场主体多、权利链条长,很多材料晦暗不明、真假难辨。要想弄清来龙去脉、判定是否故意侵权,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花销会很大,时间周期会特别长,无论对于权利人、中介服务机构还是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而言,查证处置起来都会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

    然而,面对工于心计的套路侵权方以及正当维权所需的巨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很多习惯于埋头做事的权利人难免选择隐忍退让、委曲求全,这实际上是在佐证不法行为人侵权伎俩的“高明”,无疑会助长侵权方的嚣张气焰,助使这种类型侵权行为的模式化,进而为祸更多的知名品牌和优秀的市场经营者。

    如何防止这类恶性侵权现象的滋长和蔓延?

    第一,提高侵权判赔额度。在侵权诉讼中,在被告明知或应知授权材料虚假的认定问题上,需要考虑实际联系原则,即要考虑事情发展的正常逻辑,注重事实而非形式,并将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可考虑如下因素:(1)(真正的)权利人是否难以知晓?(2)有无与权利人进行过有效联系?(3)授权获取成本是否与其品牌价值相符?(4)授权手续是否完整、有效?

    实践中,知名品牌的权利人一般都有官网(“联系我们”等)、热线、微信公众号等,通过这些渠道以及通过企业查询系统等,都可以很容易地取得联系。只要被告未直接联系过真正的权利人,或者虽有联系但未达成书面授权结果,而其提供的授权材料又存在明显瑕疵,包括授权费金额较之于相关品牌价值或预期授权获益明显较低、授权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但没有签字或者不是有权代表签字等等,即可认定为虚假授权,继而认定构成严重故意侵权,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尽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加大对侵权方的行政处罚力度。对于此类侵权行为人,尤其近年内自身或其所属单位、关联企业出现过类似侵权情况,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视作法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在适用财产罚时,依法按高限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尚未见到对侵权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直接进行处罚的规定和实例。事实上,单位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员构成的。相关侵权行为在根本上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谋划、实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也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问题,有必要对所有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惩戒。否则,相关责任人员不仅有可能不受牵连,而且可能因单位的侵权行为而获取不正当收益(如晋级加薪、绩效奖励等)。

    鉴于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建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参照行政复议追责或商标行政管理对问题代理人员追责的做法,向侵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送《追责建议书》或类似文书,建议侵权单位承担责任后,依照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责(如规定或约定欠缺,可督促修改完善),务必使其“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而不是因为违法而获取额外利益,并将追责情况书面反馈建议发出机构;

    第四,追究虚假授权者的责任。对于明知、应知自身没有相应权利,却仍然对第三方进行所谓授权的虚假授权者,按照共同侵权处理。权利人一方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以虚假授权为业或主要营收来源、甘愿充当不法经营者侵权“白手套”、多次实施虚假授权的违法者,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典》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发布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适时公开发布相关方面的行政执法案例和司法审判案例,通过媒体宣传,一则将不法行为人自以为聪明的侵权伎俩昭告天下,二则为后续相关行政执法、诉讼维权和司法裁判提供参考,三则对其他不法行为人以及有类似不法意向的经营者进行警示和告诫。

    总之,“瞒天过海”型侵权较之于普通侵权更具复杂性,主观恶性更深,属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情形,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各层面进行严惩,尤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侵权行为的模式化。只有让弄虚作假的侵权者弄巧成拙并且付出沉重代价,同时让敢于维权的权利人从其维权实践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才能引导和保障广大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才能培养并且不断增强高度的知识产权文化自觉。

    (作者系“学习强国”学习平台法务部主任、编审张凤杰)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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