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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政府作出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首例变更决定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3-27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

    近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首例变更决定,具体内容一起来看!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申请人王某因某公司未按照承诺按时向其开具发票,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2023年12月,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和证据,某公司未按照承诺按时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但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如下:某公司未按照承诺按时向申请人开具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在申请人举报前已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


    复议说法

    2024年1月1日,新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新行政复议法对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将变更决定的法律条款放置在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首位,凸显了变更决定在复议决定体系内的重要地位。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尽可能作出变更决定,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

    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虽然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但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并无不当。因此,为避免程序空转,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对不予立案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变更,积极回应申请人的核心诉求,使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终结,切实提高了纠纷化解的时效性。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主动追加被举报人为第三人,保障了被举报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下一步,北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将继续践行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要求,努力办好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

    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让人民群众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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