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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机遇与挑战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3-28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新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是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二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不仅为企业内部合规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对律师参与企业管理、帮助企业构建有效的合规体系带来新的契机。当企业合规成为时代趋势,如何利用自身优势挖掘企业合规需求,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如何与检法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助力企业发展,实现新时期刑事立法的要求和期待,成为律师亟须面对的问题。


    视觉中国供图


    一、新时期刑事立法对民营企业合规的要求和期待


    在一系列民营企业舞弊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营企业将内部人员背信行为视为企业内部的舞弊行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规制。这导致一些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法治意识淡薄,错误地认为背信损害民营企业资产的行为无关紧要。因此,实践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背信行为易发、高发。此次修改将民营企业中部分“舞弊”行为定性为“腐败”行为,既强调了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又体现了新时期刑事立法对民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一方面,企业需要自身加强合规建设,引导企业形成良好的合规习惯和合规处理流程,以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企业若疏于事前防范和事中管理,那些以往看来可能不会产生刑事风险的行为,则很可能成为企业自身刑事风险的导火索。


    二、企业合规适格主体的判断标准


    以挽救企业为目的,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为涉罪企业出罪,是在企业犯罪时像自然人一样的阻却违法或责任的事由,而自然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学界一般认为是利益衡量。对企业犯罪设计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理由,也应该是基于利益衡量,即企业是否值得被救。具体而言,需要考察企业的营收情况、纳税情况、知识产权体系、员工规模等,继而衡量对企业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会造成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等不利后果,以此决定企业是否具备合规不起诉的条件。但是,如果将企业对社会经济的贡献作为考量其是否具备合规不起诉条件的主要衡量要素,往往会导致大型企业成为“法外空间”。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来,大量的涉案企业是包括乡镇企业和家族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根据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等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目前在法律规范和政策层面,检察机关并未对合规不起诉申请主体的规模进行任何限制。换言之,不只大型企业是合规改革的对象,中小微型企业、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也都是合规改革的对象。

    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全国80%的城镇劳动就业,拥有70%以上的技术创新,贡献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和50%以上的税收。中小企业在稳定就业、扩大内需和推动技术创新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在涉案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中却常常以大型企业为主要对象,殊不知中小企业才应是合规帮扶的重点对象。中小企业因其自身能力十分有限,应对市场风险和环境变化的能力比大型企业更低,同时在面临风险时又较难获取社会其他资源的帮助,加之其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所以中小企业在重压之下容易“铤而走险”,而合规帮扶恰恰是对中小企业进行司法帮助的有效措施。


    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检法程序衔接的走向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合力作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研究的课题。为巩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既有成果,笔者认为,检法协同将是下一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应然走向。

    (一)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合力的形成

    1.检法合规改革衔接模式

    (1)证据互认。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原件随案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予以接收并认可其证据效力。

    (2)整改互认。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查后,可以认可其合规整改的有效性。

    (3)宽缓互认。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可以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宽缓量刑建议,对企业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宽缓判决。

    2.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模式

    (1)衔接式合规整改。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评估验收尚未完成、需要先行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前,与人民法院沟通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2)独立式合规整改。涉案企业、涉案个人在审判阶段才申请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工作,或者送交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负责合规监管。

    (3)合规宽缓判决。对于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整改情况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审判全流程合规整改程序可适用于一审、二审等审判全流程。

    (二)人民法院推进合规改革的发展趋势

    1.一体化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2020年至2023年完成了三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长期以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均呈现出“检察主导”的基本特征。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系统融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来,法院对改革的被动式和形式化参与发生了根本变化,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到省级、地市级、区县级,全国四级法检机关都出现了召开法检联席会议的改革浪潮,出台了法检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文件。显而易见的是,改革的基本格局已经从“检察主导”转向“检法协同”。

    2.检察院穿透式激励合规改革

    在穿透式激励理论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已经将各种企业规模、罪行轻重、犯罪类型的涉企犯罪案件的涉案企业和犯罪嫌疑人都纳入改革范围,并且具有90%以上的合规不起诉率。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已经接受了单位犯罪的企业合规责任论。

    所谓企业合规责任论,是一种独立考察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传统的单位犯罪责任理论将单位成员责任转嫁于单位,使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对应单位和单位成员两个刑罚主体,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然而,单位不只是自然人的集合体,也是独立法人实体。因此,企业合规责任论主张将企业合规状态作为单位的独立归责要素,只有在企业处于不合规状态时,才需要对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一旦完成有效合规整改,消除不合规状态,就可以阻断责任归责。

    但是,当前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仍然没有接受企业合规责任论,并因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障碍。

    (1)合规从宽量刑的幅度十分有限。从典型案例分析来看,法院仅将企业合规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之一,与认罪认罚、退赔退赃、补缴税款等其他宽缓幅度较小的情节一并考虑,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从轻处罚,并将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轻微犯罪案件,这样便能够在量刑从轻的同时判处缓刑。从这一点来说,合规看似让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得到了从宽处理,实则根本没有产生独立的宽缓效果。

    (2)即便企业因合规获得免予处罚,法院也很少作出企业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行使公诉裁量权,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这些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往往对企业作出有罪判决,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依然要承受定罪附带后果,导致合规激励的效果较差。

    3.合规宽缓判决模式的完善

    (1)人民法院需要为涉案企业厘清合规激励幅度、方式和范围。如果只将合规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淹没在认罪认罚等一众情节之中,无法发挥其独立的从宽效果,将影响合规改革成果。涉案企业在没有足够合规激励幅度的情况下,难以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建立长期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对合规从宽的幅度作出限制,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判决并无法律障碍。应鼓励企业建立现代化的合规管理体系,实现犯罪的源头治理,从轻微犯罪到重大犯罪,从单位犯罪到涉企自然人犯罪,从一审案件到二审案件,甚至扩展到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实施穿透式合规激励,提升涉企犯罪治理理念、治理方式、治理效果的重大革新。



    (2)人民法院需要加强合规有效性评估和验收工作。不能将合规改革视为单纯的合规从宽改革,对企业和企业人员治罪不是合规改革的目的,企业有效合规才是合规改革的最终归宿。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有效性评估和验收的严格性、科学性、实效性,成为事关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工作办法,从有效制度修复和有效合规计划两个维度对涉案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进行规范,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彻底,合规计划长期有效。

    4.合规撤回起诉模式的引入

    合规撤回起诉制度是一种程序倒流出罪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在审判阶段通过合规考察,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可以向法院提出合规撤回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此阶段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最终达到使涉案企业获得无罪处理的效果。合规撤回起诉制度与域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十分相似,实质上是一种在法院司法审查下的合规不起诉制度。


    四、对合规制度的反思与展望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推行以来,尤其对合规不起诉的提法,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出现过批判和质疑的声音,故确实存在需要克服的理论障碍和亟待完善的制度困境。

    (一)企业合规改革应检视手段合理性和目的正当性

    学者对制度改革的反思主要是对手段合理性和目的正当性的检视。比如: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或刑责减免的司法手段能否实现激励企业合规的目的;将事前合规或事后合规作为企业犯罪的出罪事由来挽救企业是否具有正当性。

    总体而言,企业合规改革在现阶段必须注意到的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仅是推动企业合规的一环,而不是绝对主导或者唯一手段。就像我们不能期望企业在没有激励机制的情况下能够自主选择合规一样,我们同样也不能寄希望于公权力的强制性推行,能迫使企业不得不选择合规。国家与企业合作治理模式应当是一个综合全面的治理模式,包括刑事司法领域的激励手段或法律指引,但更重要的是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创新,帮助企业增强盈利能力,同时降低企业合规经营的外部成本。

    因此,应坚定地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在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督促、激励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避免再犯的特殊预防功能的同时,时刻关注改革方向,及时纠偏,在适用合规从宽的案件中要以法治赋能、挽救企业为目的,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避免司法权过度介入企业自治空间。

    从律师视角来看,律师通过合规业务提前介入企业的风险识别环节,一定程度上提前掌握了为后续程序提供法律服务的时机。但是,律师角色的多元化是否会带来刑事辩护空间被进一步压缩的风险以及制度异化的风险,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讨解决。

    (二)保障律师辩护权,形成权力制约,防止制度异化

    从笔者执业的经验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确实存在利用从宽条件逼迫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据此不听取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形。尽管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这项制度设计的核心,但司法实践中的异化风险仍然存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亦是同理。当检察机关主导鼓励企业认罪的制度,单位犯罪的辩护空间也必然会被压缩,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则会阻碍法治进步。在改革延伸检察机关职能的同时,保障辩护权、形成权力制约、防止制度异化,也是改革过程中需要时刻关注和警惕的。

    (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从民营企业保护的改革背景来看,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与域外经验有着显著差异,在吸收域外经验以及推行改革政策时,需要格外注意到我国民营企业客观且普遍存在的“人合性”特征。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时,有必要澄清我国制度改革的背景与域外立法背景的区别,厘清现代大型企业与中小型民营企业在归责方式和归责范围上的区别。

    从制度改革背景来看,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等政策背景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发起的初衷,所以民营企业尤其是以家族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是制度改革的侧重对象。正是因为具有浓厚个人或家族色彩的中小企业往往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人合性”,使得对企业合规从宽时,对企业家的个人责任也要予以减免,否则根本无法实现挽救企业、为企业赋能的目的。

    要解决我国民营企业“人合性”特征导致的合规管理体系缺乏建设动力、对企业家保护同样重要等现实问题,学者普遍认可在立法之外,通过刑事政策的方式给予较大空间是可行的,但关键是要将政策落实到每个案件中。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立法本意在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但这一目标能否实现,还需要司法实践检验,需要持续关注。

    改革是手段,发展是目的;“从宽”是手段,“合规”是目的。在企业合规已经提升到全面依法治国大局统筹的层面,以发展为目的推进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也应当具有大局观。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应当与民营企业司法保护政策相辅相成,企业合规应当与优化营商环境相辅相成。最后,笔者呼吁法律职业共同体关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各方参与者的角色、职能及其对国家法治发展的长远影响,兼顾法律从业者的共同发展,共同参与国家法治建设。


    (作者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辩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法学学士、英国利兹大学刑法与刑事司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刘嘉梁。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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