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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3-28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定初衷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减少审前羁押,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

    但实践中存在适用的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影响了这项措施的真正落实。根据监视居住地点的不同,可以分为住所地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住所地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取保候审无太大差异。

    本文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规范适用为切入点,就规范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思考与探索。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首次出现了“指定的居所”的说法,其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推行。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迎来了新的立法定位。该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五种情形可以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和适用范围,同时在第73条第1款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予以明确,即“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式成为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实施以来,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破和调查取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出现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引发广泛关注。如何规范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异化为“变相羁押”,成为学术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解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情形包括两种:第一种是适用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第二种规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犯罪类型,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两种情形的适用,法律条文采用了“可以”两个字,给予监视居住决定机关选择权。

    在司法实践中,以往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特别重大”的标准界定模糊,操作不规范,产生了诸多弊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排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只保留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种类型。


    视觉中国供图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本质上受到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影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监视居住要求达到“符合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且要求具备诸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等特殊情况方可适用。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的条件上也具有独立性。

    1.“无固定住所”的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之一是无固定住所。

    在司法实践中,固定住所往往理解为有产权证书的固定房产,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固定住所的理解应有统一标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准确理解和严格限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有利于规范和统一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适用标准和执行限度标准。

    所谓“固定住所”,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一般来说,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常居所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犯罪嫌疑人须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不论是犯罪嫌疑人个人、父母、亲友的房屋,还是租住的房屋,或者是单位宿舍等,只要满足适合居住、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三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为“有固定住所”。宾馆、酒店、招待所的房间等临时性场所不符合“安全稳定”这一条件,不宜认定为“固定居所”。但满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等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同时,为了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强制措施,法律明确排除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特定犯罪类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另一情形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这两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满足两个法定条件:(1)只有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下,才应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常情况下,对这两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地点的选择应以住所为原则,指定居所为例外。(2)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何谓“有碍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3.及时通知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特殊的法律后果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6条中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标准,虽然低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相对于没有折抵刑期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来说,应该更加全面而深刻地理解。从立法本意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严厉性、控制性上远远超过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倾向于羁押性强制措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制度的规范使用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构建和立法目的是减少审前羁押,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演化为“变相羁押”或成为“超期羁押”手段,不仅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司法公信、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故此,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效果十分重要,构建中立机关审批机制与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备案管理体系,是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和搭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一)构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机制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审查监督。目前,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缺乏制约和有效监督,没有做到决定机关的客观中立。审批主体之一为办案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能体现公检法相互制约的精神。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将要受到高强度、长期性的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引入审批机制,构建由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决定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主体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如果因犯罪嫌疑人涉嫌两类特殊犯罪,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在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应当审查核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因、执行地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及适用期限的长短并决定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只有收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后才可以适用;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执行机关不得擅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加强内外机关监督

    1.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明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规范和监督体系是构建监督程序的基石,完善监督责任体系是提升监督实效的关键。我国检察机关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明确办案人员和执行人员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违法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追责机制和完善责任救济途径,是构建人权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安排监督检察人员前往指定居所监督执行过程,并且将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必要时追究严重违法违规的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上级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有权指派监督人员前往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监督执行过程。监督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安全的可能性来合理确定监督频率。监督部门每次应当指派2名监督人员,保持每周至少巡查一次的频率;对因涉嫌两类特殊犯罪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监督机关应当提升巡查频率和监视限度,确保公安机关的执行活动合理、合法,防范办案风险。

    2.优化执行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结果羁押化、侦查化等问题。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是夯实执行监督的基础,也是构建动态监督管理机制的重要保障。

    在监督主体已经明确的情形下,应当从执行标准、监督内容、救济途径等方面入手构建完善的执行监督体系,以实现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这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安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完善监督体系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程序正义。

    备案管理体系的建立,可以让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了解下级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情况和适用效果。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批准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后,应当通过内部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方便其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原因、适用时限和适用地点等具体情况。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指定居所进行监督巡查,对指定居所的选定是否合法、监视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做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讯问过程是否贯彻审问地和居住地分离和全程录音录像、是否贯彻时限延长审批机制、执行人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和多层次的监督。同时,明确执行过程中的工作纪律以及违反工作纪律应当受到惩戒的追责机制,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纳入公安机关及相关负责人员绩效考评范围,全力保障诉讼安全和防范诉讼风险。

    (三)完善权利救济渠道

    1.完善控告举报制度。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相关人员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和举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并及时处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监督检察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巡查指定居所时请求会见监督人员或递交书面文本,监督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并记录在册,并根据违法违规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辩护律师应当享有检察复议权,如果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有权利向更高一级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确保消除办案风险、保障程序正义。

    2.完善赔偿措施。当执行机关选择和设置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属于违法场所时,此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限度与羁押相同,演化为变相羁押措施。根据比例原则,应当确立与逮捕相统一的刑期救济机制。当执行机关超期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于适用时限的立法规定,并且让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期、强制的监督和管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为被超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与逮捕相同的刑期折抵的救济措施,以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和限度与折抵刑期的比例相适应。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侦查机关获取口供、固定证据的工具。本文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分析和解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文本,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实现减少审前羁押的立法目的。对于实践中部分地区出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决定程序随意化、适用过程侦查化、执行过程羁押化等问题,可以通过以上方式改进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有在具备正当的法律程序设计、程序参与的保障、决定机关的客观中立、完备的监督管理体系等保障下,才能使诉讼程序有效展开,实现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有效衔接,充分保障人权,发挥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


    (作者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张兴武。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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