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
公众号
  • 订阅号

  • 服务号

  •          学习强国         手机版         电子期刊          登录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法院
     法院
     
    山西运城:“摸金校尉”盗掘古墓、倒卖文物被判刑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4-09 来源:法治时代网

    近年来,随着“盗墓”题材爆火“摸金校尉”广为人知,有些人为了利益铤而走险,想通过“摸金倒斗”来发一笔横财……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伙同陈某、廉某等15人先后在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安昌村实施盗墓,盗出编钟一套(约7件)、青铜鼎、青铜链子壶等10余件青铜器。盗窃出的文物由张某联系河南洛阳的陈某,由陈某通过中间人多方联系到薛某,薛某伙同四川人何某(另案处理),以230万元的价格将该10余件青铜器买走。后何某以300万元的价格将该10余件青铜器卖给香港谭某。

    2015年,被告人孙某、卢某等五人在夏县禹王镇司马村实施盗墓,盗出1件青铜鼎、1件青铜瓶、1件青铜扁壶、1件青铜盉。卢某联系将4件青铜器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南洛阳的于某(已起诉),所得赃款由各被告人分得。

    经鉴定,盗墓地点分别位于临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西咀遗址、南坡遗址、后地遗址保护范围内及夏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师村遗址和“司马古墓区”保护范围内。案涉文物经山西博物院鉴定,共有三级文物18件。

    裁判结果

    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等以牟利为目的,联系买主促成非法文物交易,且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倒卖文物罪。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联系销赃后又主持分赃,被告人李某等共同参与预谋,按照分工实施犯罪,相互配合且分得较大份额的赃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廉某等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程度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等有期徒刑八年到两年不等,并处罚金及追缴非法所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所盗墓葬司马古墓区系战国-汉墓葬,所盗遗址属于龙山和仰韶文化遗址,是黄河根祖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千年的文明进程在这里留下丰厚的历史文化资源。地上相对完整的古建筑和地下古墓制形态,以及考古发掘中大量青铜器及文物器皿的出土,对中华文明探源研究具有重要的佐证意义。

    本案系专业化犯罪团伙,勘探、盗掘、销售分赃,分工明确,形成一条龙作业,犯罪团伙盗掘古墓葬,涉案文物众多,非法获利数量巨大。人民法院结合盗掘的古墓葬等级、倒卖的文物等级,对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损害结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全面打击文物犯罪,斩断文物犯罪链条。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文物犯罪,加强黄河文化遗产系统保护的决心。同时本案判决对于盗掘古墓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认定、对于盗掘古墓葬结束后参与转运赃物的犯罪性质的认定都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供稿单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贺兰)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