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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景德镇中院发布“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活动典型案例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4-16 来源:法治时代网

    法治时代网讯  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活动,提升人民法庭在服务乡村振兴、基层社会治理的作用,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了一批人民法庭在审理抚养、彩礼、合同纠纷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予以发布,以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

     

    案例一

    叶某贞诉胡某诚抚养纠纷案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遵循谨慎原则,并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

    叶某贞、胡某诚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胡某怡,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胡某怡的抚养权归胡某诚。胡某怡是一名五年级小学生,其父母离婚后都在外务工,很少有时间陪伴她,平日则由爷爷奶奶带在身边抚养。胡某怡在与母亲通话时,诉说了其有时被奶奶骂的委屈。叶某贞得知后遂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并诉称自二人离婚以来,胡某诚对孩子不管不顾,取得抚养权后不尽监护职责,放任孩子由爷爷奶奶管教,若变更由其抚养,则可将孩子带到外地发达城市给予更优质的教育。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应遵循谨慎原则,并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该案审理中,法官多次安抚双方情绪,反复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邀请父母双方、爷爷奶奶以及孩子组织了“空中调解室”线上视频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暂时不做抚养关系的变更,在女儿跟着父亲生活的期间,母亲有随时探望的权利,父亲一方要无条件配合。随后,叶某贞提交了撤诉申请,本案按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

    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法院先采取了“法庭+家庭+学校”联动调查形式,为调处纠纷做足前期准备;再运用“背靠背”调解法,并聚焦父母积怨久、互不信任的矛盾关键,耐心引导双方放下成见,将重心转移到子女成长上,作出真正有利于孩子的决定,最终各方达成了圆满和解。

     

    案例二

    汪某强诉吴某欣、吴某林、吴某英婚约财产纠纷案

    ——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返还彩礼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通常应予确认

    基本案情

    吴某林、吴某英系吴某欣父母,汪某强经媒人介绍与吴某欣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汪某强在2021年2月转账给吴某欣667000元作为见面礼,交往过程中汪某强陆续给付吴某欣各项费用及现金打发吴某欣亲属,共计768774元。但双方在后续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和纠纷,汪某强遂要求解除婚约并退还全部彩礼。2022年1月8日双方及其父母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调解下,就退还彩礼金额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欣返还汪某强400000元(已返还)。现汪某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欣、吴某林、吴某英返还彩礼368774元。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高价彩礼。双方终止婚约关系后,对汪某强给予吴某欣的彩礼,吴某欣应予以返还。后双方在其父母、村委会支部书记吴某斌的见证下就婚约彩礼返还的金额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欣返还汪某强4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汪某强、吴某欣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汪某强要求吴某欣返还彩礼3687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才是婚姻、彩礼应有的本质寓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法院在审理返还彩礼案件中,除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外,还需注重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在诉源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本案中,村委会根据当地风土人情和习俗,组织双方就彩礼返还具体问题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作出不予支持继续要求返还其他彩礼的判决。

     

    案例三

    刘某玮与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徐某友、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姻中介机构的费用,应根据提供服务质量及促成婚姻的实际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5日,刘某玮为取得婚姻介绍向景德镇市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支付8800元,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出具定金收条。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向刘某玮介绍异性未果后,通过网络同业找到徐某友、王某。徐某友、王某将案外人李某玲介绍给刘某玮相识。2022年10月18日刘某玮和李某玲在收款证明签字“李某玲自愿接受男方的彩礼加中介费打包价26万元”。后刘某玮将26万元交付至徐某友、王某处。刘某玮与李某玲亦于2022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23年6月6日刘某玮与李某玲离婚,李某玲承认只收到彩礼12万元及金手镯一个,同意返还11.5万元及金手镯,而其余款项在徐某友、王某处。刘某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友、王某返还彩礼和中介费。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玮与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徐某友、王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昌江区某婚姻介绍中心、徐某友、王某都为刘某玮提供了婚姻介绍服务,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徐某友、王某收取刘某玮彩礼加中介费打包价26万元,仅有收款证明,未对彩礼、中介费进行区分,也未对居间服务内容进行明确。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居间合同,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居间人获得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考虑到经徐某友、王某所介绍的婚姻关系在短期内已经解除,案外人李某玲也已将11.5万元及金手镯一个返还给了刘某玮,故酌定徐某友、王某返还刘某玮8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中介是以提供介绍或促成婚姻为服务,有别于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其具有“婚媒”性质,对其费用收取应予合理确定,要考虑其提供服务质量及促成婚姻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案是中介费用和彩礼混同,某婚姻介绍中心收取的大额中介费实质包含部分彩礼,在委托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应根据居间服务合同、婚约财产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案涉费用,进而平衡当事人利益。

     

    案例四

    施某华、管某平与田某华合同纠纷案

    ——合同实际未履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应以调整

    基本案情

    施某华、管某平与田某华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破碎石子加工劳务生产合同》,由施某华、管某平投资石子加工设备一套且负责生产石子,田某华提供生产场地,负责石料供应和销售。该合同还约定:田某华每月确保3万吨石料,年累计不少于30万吨石料供应,如因田某华单方面原因造成施某华、管某平未完成规定每月3万吨,不足吨数按每吨5元补偿。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有过碎石子加工合作,即田某华为施某华、管某平提供场地,施某华、管某平提供设备进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施某华、管某平继续在之前提供的场地加工,但田某华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施某华、管某平提供过石料加工。故施某华、管某平诉至法院,要求田某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施某华、管某平与田某华签订了《破碎石子加工劳务生产合同》,后因田某华未履行,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与施某华、管某平举证的其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且田某华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该违约金。故对施某华、管某平主张按照全年合同约定,每吨补偿原告5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74175.3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酌情调整其损失按照每个月不少于3万吨,计算3个月,判决违约损失金额为450000元。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利益总体要遵从公平、合理原则,注重各方主体权益保护的衡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深刻分析市场经营主体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合同履行程度、违约产生损失等情形,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如此,既能保护市场主体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亦能防止因利益失衡使另一方主体陷于严重不利境地。

     

    案例五

    杨某诉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合同实际未履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应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日,杨某与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户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金某大厦3楼出租给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开始在租赁场地经营店铺“某某娱乐中心”。2023年1月27日,楼上水管发生爆裂,漏水至杨某经营的店铺,导致店内墙面、地板等装修及空调、电脑、监控摄像头等经营性设备损坏,店铺停业至2023年2月23日。漏水事件发生后,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并为杨某维修地板、墙面,更换摄像头,但双方对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杨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大厦出租方,对案涉水管负有维修、保养等管护义务,应当保障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可正常使用租赁物。杨某经营的店铺因楼上水管破裂遭受财产损失,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和因停业导致的经营性损失。法院判决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80元。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遵循,合同主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是对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本案系楼房漏水引发的纠纷案件,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发生漏水时,房屋的出租方应对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承租方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否则将对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中,通过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供稿单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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