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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机制及理念平衡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5-23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发展具有国际视野、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中心,已成为我国近年来涉外法治工作和对外开放战略的重要环节。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通常分成有机形成和人工形成两种机制类型。我国中央和各地方政府及仲裁行业一直在努力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四大国际仲裁中心初步确立,但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仍需仲裁软实力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需注重国内法治建设与涉外法治需求的平衡、中国仲裁国际化和国际仲裁本土化的平衡以及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的平衡等。


    一、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初步确立


    随着国际仲裁的飞速发展,仲裁地不再是传统地理意义上的仲裁程序进行地,更多地基于法律意义来理解,仲裁地系仲裁与特定的法律制度之间建立联系的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政府及仲裁机构开始倾力打造当事人首选的国际商事仲裁地,“国际仲裁中心”概念随之形成。

    本文探讨的国际仲裁中心即“最受欢迎的仲裁地”,非狭义上的以“仲裁中心”命名的仲裁机构,而是广义上的集营商环境、仲裁法治、仲裁机构、政府支持等多维度优异条件的仲裁区域,即“在特定法域内以一个或多个城市向内外辐射的区域为基础、以仲裁机构为引擎,聚合其他上下游法律服务机构或组织,为国内外市场主体预防和解决纠纷,提供仲裁及相关法律服务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优质生态系统”。

    中国作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受到关注和欢迎。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与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联合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统计,香港、北京和上海入选全球最受欢迎的十大仲裁地。2022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在北京、上海、广东、海南四地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围绕四地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我国初步形成了国际化的代表性仲裁机构,分别为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仲裁委员会,粤港澳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及海南的海南国际仲裁院。当前,我国四大国际仲裁中心代表性仲裁机构受案量逐年增长,各仲裁机构的涉外因素也显著增强,外籍仲裁员不断增加,国际化程度持续提升。


    二、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机制


    有外国学者将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机理分为有机形成和人工形成两大类,主要依据形成时间和仲裁服务市场需要来区分。对于有机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其发展时间通常较长,法律服务行业亦趋于成熟,它们通常是供应驱动型,密集的法律服务供应奠定了有机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的声誉和公信力。与之相反,人工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通常形成时间短,需要人为创造需求,法律服务行业亦不如有机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成熟。

    香港属于有机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的典型,是形成时间较长且相对成熟的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有机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庞大的法律专业人才队伍、独立且支持仲裁的司法体系、政策扶持等关键因素。而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称为人工形成的国际仲裁中心的典范。一是形成时间短,2021年迪拜酋长颁布了关于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第34号法令,该法令解散了阿联酋海事仲裁中心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院,并将两个实体的权利与权限合并至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成为迪拜唯一的仲裁中心。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的仲裁中心,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成立至今才3年。二是建成完全借助于政府、仲裁机构以及司法的力量。 

    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并非在国家层面建设统一单一的国际仲裁中心,而是在省级区域以城市为核心建设多个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4月,国务院在《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首次提出,上海应“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至今近10年,相对来说,时间还短。目前我国四地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案件数量依然有限。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并非依靠仲裁法律服务市场本身而自然形成的,而是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仲裁机构的有力推动,以及司法多层次助力等多方面要素,自上而下依靠人工推动建设的。

    然而,国际仲裁中心地位的形成不是金钱的堆积,更不是自诩自封。硬件基础设施可以短时间内进行完善,但是国际仲裁中心应具备完善的仲裁法律制度、专业的仲裁从业人才、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等要素,这些仲裁软实力的提升,需要时间的沉淀与市场的检验,是国际仲裁中心在国际范围内逐渐被认可的过程。


    三、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形成机制中的理念平衡

    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与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联合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北京、上海作为仲裁地受欢迎程度排名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显著提升,这是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与仲裁行业在短时间内推进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成果。我国要持续推进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并最终将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国际仲裁中心打造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最受欢迎的仲裁地,需要注意国内法治建设与涉外法治需求的平衡、中国仲裁国际化和国际仲裁本土化的平衡、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的平衡等。

    (一)国内法治建设与涉外法治需求的平衡

    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十一个坚持”,其中就包括“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随着国际商事活动愈加频繁,跨国、跨域争端也越来越多。为了实现通过协商、仲裁、调解和诉讼等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建立国际化、现代化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机构的目标,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是其不二的选择。

    我国国际仲裁中心是我国公共法律服务基础设施的重要一环,也是国内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涉外法治是国内法治的对外延伸,是联系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桥梁和纽带。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推进涉外法治建设,其重要内容就是以法治元素为核心,健全完备的国际化、现代化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仲裁解决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因此,建设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先进的国际仲裁法治必不可缺,必须注重国内法治建设和涉外法治需求的平衡。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保证我国仲裁法治与国际法治接轨是构建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理论基础。

    为了提升我国仲裁法治国际化水平,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增19条规定,且在内容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体现出我国仲裁法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的重大决心。

    首先,《意见稿》第27条明确了“仲裁地”的概念,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有利于推动我国仲裁的国际发展。“仲裁地”是国际仲裁中的基础概念,仲裁地的确定,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也决定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与仲裁程序法。对于临时仲裁来讲,仲裁地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和管辖法院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加符合国际仲裁需求。因此,《意见稿》的修订内容,有利于我国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执行。

    其次,《仲裁法》应扩大可涉外仲裁事项范围。法律规定的可仲裁的涉外争议事项范围越广,越能体现出该国的仲裁实力及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从立法表现上看,《仲裁法》的修订条款内容过于微观的话,必然无法穷尽,反而会显得法律条文浅尝辄止或顾此失彼。目前主要的国际仲裁中心所在地国,对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定通常较为宽泛,或者只从原则性层面进行规定,国际仲裁几乎能解决所有的商事争议。因此,《仲裁法》应对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规则中没有明确的特殊情况进行详细规定;反之,则都可纳入国际仲裁范围。

    最后,针对临时仲裁,我国作为《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否则会发生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仲裁效力不平等、不对等的情况。目前,《意见稿》中已明确增设了“临时仲裁”制度,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被限制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为了更大程度地发挥“临时仲裁”的价值,满足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需求,可以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何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将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

    《意见稿》充分吸收了中国特色经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但并没有直接以其为蓝本进行《仲裁法》的修订。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我国成为示范法的国际代表,不利于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改革。要想建设一流国际仲裁中心,《意见稿》应在结构和内容上更贴近《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意见稿》发布后,仲裁机构、仲裁学者和仲裁员等仲裁界各个层面都对《意见稿》提出了诸多修改意见,建议将贴近《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更多国际化内容加入修改意见稿。修改《仲裁法》已被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初次审议项目。可以预见,通过仲裁界各个层面的努力,全新的、国际化和现代化的《仲裁法》将在未来几年内通过。通过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接轨我国仲裁法治和国际法治,并最终体现到全新修订的《仲裁法》之中,这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

    (二)中国仲裁国际化和国际仲裁本土化的平衡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正在经历重大变革,全球范围内跨境争议解决服务的竞争非常激烈,某种程度上对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整体形成带来了巨大的外部压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在追求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同时,要同国际仲裁本土化结合起来,即注重中国仲裁国际化和国际仲裁本土化的平衡。

    1.中国仲裁国际化

    中国仲裁国际化对中国这样的大国而言必定是一种发展方向,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然而,对接国际标准,建设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并非机械照抄照搬、简单移植复制他国经验,而是要具有开放意识、世界眼光、全球胸怀,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引入国际先进的、通行的仲裁制度与理念。

    中国仲裁国际化至少可以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仲裁案件来源的国际化,即所受理的案件当事人遍及世界各地;二是仲裁服务水准的国际化,即有能力提供世界一流的争议解决服务,这是国际化的实质和最重要的方面;三是品牌塑造战略的国际化,要不断推进国际仲裁规则的创新和国际惯例的发展,积极、及时地总结国际仲裁的新经验,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推陈出新。其中,仲裁服务水准的国际化,也体现在仲裁人员的国际化水平上,仲裁机构也应采取开放的态度,积极吸收来自世界各地的优秀涉外仲裁人员,全面培养一批通晓国际规则的国际化专业仲裁从业人员。国内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吸引外籍仲裁员来华,或便利外籍仲裁员来华。而国际仲裁规则的创新,就是要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改革与国际化创新发展,积极、及时地总结国际仲裁的新经验,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推陈出新。

    2.国际仲裁本土化

    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在追求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同时,离不开国际仲裁本土化。国际仲裁本土化不是强调国际仲裁中心建设过程中的地方化,并非狭隘封闭的地域仲裁中心概念,而是意味着从中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出发,扎根中国大地开展和发展仲裁工作,注重发挥各地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走差异化的发展路径,创造并总结我们自己的成功实践经验,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贡献中国智慧。

    (1)修订《仲裁法》。《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至今已近30年,仅在2009年、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一直未曾进行全面修订,显然已经难以适应中国经济全球化以及中国仲裁实践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我国仲裁实践总是在充分遵守《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同国际标准接轨看齐。另一方面,中国仲裁实践从未停下发展演进的步伐,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发出的复函或通知,还是我国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颁布的全新规则,都体现着仲裁实践的变迁和革新。无论是演进方式还是路径,既反映了中国国情,又体现了中国本土特色,都是国际仲裁本土化的体现。

    (2)努力将上海打造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已失效),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符合条件、履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涉外仲裁业务。同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获批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该机构于2020年10月正式启动运营,成为国际组织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登记设立的首个仲裁业务机构。为促进上海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上海市政府以上海自贸区制度创新为契机,不断推进境外中国机构的本地化。截至2024年4月,上海聚集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等全球著名仲裁机构,成为全球仲裁机构资源集中、丰富的城市之一。引进境外仲裁机构落户上海,必然会与上海本土仲裁机构形成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能形成“鲶鱼效应”,有利于本土仲裁机构加速自身国际化发展的变革。

    (3)为促进中国内地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推进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衔接的各种仲裁支持司法协助措施。例如,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通过香港与内地的仲裁临时措施的紧密司法协助,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为中国内地法院向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颁布仲裁程序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基础。香港作为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运行的特别行政区,由内地法院颁布临时措施以协助香港仲裁,使得内地的仲裁制度在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进一步与国际规范接轨,这也是国际仲裁本土化的最佳体现。

    (三)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的平衡

    目前,仲裁依旧是国际商业实践中被选择率最高的争端解决方式,但是通常更多选择仲裁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的方式。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与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联合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国际仲裁依旧是各方解决跨境争议的首要选择,其中选择“仲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占比达59%,单独选择仲裁的占比31%。

    1.跨境纠纷解决领域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发展

    在跨境纠纷解决领域,国际仲裁从来都是主流的。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经贸投资争议解决途径,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维护国际经贸稳定、参与全球治理方面依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情况正在发生变化。

    一方面,跨国商业争端正越来越多地被提交到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缺陷的回应。仲裁是一种特别的、双方协商一致的、方便和保密的解决争端方法,但无法提供法院诉讼所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国际商事法庭介于仲裁机构和国内法院之间,重新调整了跨境的制度安排,在国内法院的框架中作了制度性调整,既混合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因素,又体现了诉讼制度具备的审级原则。一定程度上,国际商事法庭体现了“司法仲裁化”或者“仲裁司法化”的倾向。

    另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全称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签约国包括中国、美国、英国、韩国、印度等。《新加坡调解公约》使得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成员国之间跨境执行成为可能,有力地促进了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作用。

    可以说,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仲裁、诉讼和调解已形成“三驾马车”并行的争议解决格局。因此,推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离不开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发展。如果一个地方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那么这个地方一定是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一定是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国际仲裁中心,一定要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协同创新,注重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发展的平衡。

    2.应积极设立仲裁、调解、诉讼衔接机制

    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不能单单只着眼于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应积极设立仲裁、调解、诉讼衔接机制,实现各争议解决机制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多元化解纠纷的需求。例如,在仲裁规则中将调解与仲裁进行紧密结合,在仲裁过程中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将调解贯穿到仲裁的全过程。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设立了调解员调解制度,在不额外增加当事人费用负担的情况下,将组庭前的调解员调解方式覆盖到全部案件中,调解员不再成为同案仲裁庭成员的角色定位,将有效增加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同时,为便利当事人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国执行和解协议,前述仲裁规则新增当事人可以请求调解员签署和解协议,也可以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出具与调解程序有关证明的规定,从而为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新加坡调解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提供了解决方案。

    国际仲裁中心的建设还应注重与法院诉讼的衔接,在适当的时候借助法院的司法力量,获得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更大程度保障仲裁全过程的顺畅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2023年11月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中规定了若干仲裁与司法支持、仲裁与司法信息共享等措施。例如:创造性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支持制度,在仲裁地和证据所在或收集地均在上海市,当事人和仲裁庭收集证据都存在困难,但又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本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给予支持;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与法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从而为文书送达、保全措施、调查取证等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

    3.搭建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在线智慧平台

    在“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建设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实现仲裁与诉讼、调解等各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在线智慧平台的搭建将是最优选择。

    从实践来看,传统的仲裁方式已经无法完全应对跨国争议解决的需求。要在较短时间内实现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跨越式发展,促进我国国际仲裁中心的形成,就必须紧跟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将国际仲裁中心发展为国际“智慧仲裁”中心。建设一站式跨境争议解决智慧平台,以国际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为核心,当事人可以在线申请中立评估、调解、仲裁保全、诉讼等事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相关工作以及程序办理进度与结果的通知、送达等均可全部实现在线闭环完成,相关材料及节点信息根据流程同步发送给相关当事人、平台机构以及专家委员。只有提供公正、高效、便利、快捷的多元化解纠纷服务,实现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融合平衡发展,才能真正促进国际仲裁中心的快速形成。

    总之,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已初步确立,目前正处于高质量发展需求阶段。但要想在短时间内人为形成富有全球竞争力的一流国际仲裁中心,还需要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涉外仲裁法律人才的培养,以及有效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综合方面软实力的提升。因此,在推动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形成的过程中,应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注意国内仲裁法治建设与涉外仲裁需求的平衡;要在追求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同时,同国际仲裁本土化相结合,注意中国仲裁国际化和国际仲裁本土化的平衡;要清晰地意识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仲裁、诉讼和调解这“三驾马车”已初步形成,积极实现各争议解决机制的相互支持与相互配合,注意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与多元争议解决机制建设之间的平衡。


    (作者系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大学ADR与仲裁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兼秘书长袁杜娟;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郁沁倩,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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