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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 黄建平 程磊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通常就意味着纠纷能够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无论调解方案是由调解人员提出还是由当事人自行达成,都必须经过审查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虽然与判决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调解协议不能与普通民事协议一样带有随意性。审判人员在出具民事调解书前,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引导当事人对不适当的内容作出调整。

        确认调解协议前需审查那些事项?简而言之,是调解工作是否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其中,自愿原则侧重程序方面的要求,调解过程中必须保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调解人员或对方当事人的强迫。对于具备职业操守的审判人员来说,自愿原则固然十分重要,却不难于掌握。在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明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很容易得到排除,无需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急于结案的心态影响之下,审判人员可能对当事人的意愿有所迁就,或是出现一些疏忽,致使调解协议在合法性上存在某些瑕疵。这样不仅降低了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而且有损司法公信力。因此,在确认调解协议前,必须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审查。

     

        一、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享有诉权

     

        立案和审理过程都涉及对诉权的审查。由于调解时协商的内容很可能超出诉讼请求,所以确认调解协议前,还要着重审查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内容是否享有诉权。实践中在诉权方面较常见的问题有:

     

        1、超出民事案件处理范围

        调解协议中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的确认、变更或给付内容,人民法院均不能在调解书中确认。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支付了房款,但乙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甲起诉乙要求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乙考虑到房价上涨,要求甲予以一定金额的补偿。甲同意补偿的金额,但要求乙必须办理过户并将户籍从原址迁出后才能支付补偿款,乙也表示同意。此时,双方即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户籍迁移系行政行为,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调解协议中不应当出现“乙于某期限内将户籍迁出”的内容。如果双方都不同意调整调解方案,可在告知风险之后引导当事人对表述方式进行变通,建议当事人采用附条件的方式,仅将户籍迁移作为支付补偿款的条件,由甲与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户籍从原址迁出后一定期限内向乙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款。又如,甲起诉乙要求支付货款,乙表示同意,同时提出甲应将发票开具给乙,由于开具发票系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宜将当事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写入调解协议。

     

        2、当事人并非最终的权利主体

        如在离婚纠纷中,甲乙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共有房屋由双方赠与已成年的子女丙所有。在调解协议中,如表述为甲、乙确认坐落于某处的房屋归丙所有,则该条款属确权条款,权利人丙未参加诉讼,甲、乙就该内容均无诉权,此时只能明确将共有房屋赠与丙。

     

        3、遗漏前置程序

        遗漏前置程序的情形在劳动关系纠纷中比较常见。如甲起诉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此时即使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到劳动仲裁部门处理。

     

        4、涉及刑事犯罪,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

        如甲以借款为名向乙行骗,并已涉嫌构成诈骗罪。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此时即使双方就款项返还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进行确认,而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在调解协议中,明显的违法内容很容易被发现并排除,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则较为隐蔽,必须要仔细甄别。有些情况需要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后才能发现,也有些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 

        1、虚假债务

        在债务人负债较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债务人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调解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此外在离婚纠纷中,也可能出现当事人为多分财产而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虚构债务,利用司法机关将不法利益合法化,是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调解时要严格审查、坚决排除,一经发现应依法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以物抵债

        用未设定他物权的合法财产抵偿债务,是法律并不禁止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以物抵债的调解方案是以逃避债务或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如甲仅有一套房屋,但负债较多,为防止房屋被强制执行,即与债权人乙协商一致,将房屋用于抵偿乙的债务。此时如果按照双方的意见出具调解书,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通过一些以物抵债协议所引发的问题来看,确认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风险较高,在审判程序中应尽可能避免。 

     

        3、规避行政管理

        调解协议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形下,需要审判人员对相关规范有一定的了解,并及时予以排除。比较常见的是偷逃税款,如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但在过户之前,乙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丙为解决过户问题,将甲、乙一并诉至法院,三方达成协议由甲直接将房屋过户给丙。法院如对该协议进行确认,虽然解决了民事纠纷,却使当事人偷逃了税款。又如,甲起诉乙支付工程款,甲提出减让部分金额,同时不再向乙开具工程款发票,此时即使乙同意甲的方案,人民法院也同样不能进行确认。再如,执行房屋限购政策期间,甲不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却与开发商乙签订购房合同,后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遂诉至法院,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此时法院如确认调解协议,就将对政策的执行带来影响。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全面

     

        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对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调解书中不包含给付内容,也涉及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变更。因此调解书的内容必须严谨,并且要与判决书一样明确、具体、全面,否则不仅不能妥善解决纠纷,还会为执行工作带来不便。

        1、表述不准确 

        调解协议的常见内容是给付金钱,金额与支付期限是最关键的信息,一般不会出现错误。但对其他重要信息,则需要审判人员仔细核对。如调解协议中的收款账户、房屋坐落、车牌号码、产品规格等,一旦出现错误,将为当事人履行或法院执行造成诸多不便。此外,也应注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歧义。

     

        2、缺少关键要素

        主要体现为行为的履行。行为本身就难于执行,如果表述不够详细、具体,则根本无法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如在关于探视权的条款中,当事人为彼此便利,达成的协议往往仅是每月或每周探视几次,对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都不作约定,如果法院据此确认,则一旦当事人之间欠缺配合,调解书的内容就将无法执行。又如对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如果调解协议仅表述为“某人于某期限内完成对某工程的修复”,而不确定修复范围、标准,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再如,甲向开发商乙购买一套房屋,因该房屋被乙另行出售而无法交付,双方经协商由乙在后续开发时另行向原告交付一套同等面积的房屋,但具体坐落不能确定。此时,因房屋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能明确坐落,则给付内容也不明确。

     

        3、遗漏诉讼请求 

        如甲起诉乙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组织调解,双方确定由乙在某期限内归还借款,利息不需支付。此时如果调解协议仅涉及本金,不涉及利息,则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放弃实体权利,则应增加“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或“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如果原告仅放弃程序权利不放弃实体权利,则应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再签订调解协议。又如,甲、乙离婚,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时,法院应当审查有无遗漏财产。

     

        4、内容冲突

        一般来说,调解协议中明显的冲突内容可以轻易排除,但稍有不慎,也可能将存在冲突的条款写入调解协议。如甲因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而起诉乙,经调解,双方同意由乙对甲作出一定金额的赔偿和补偿,今后甲不再就任何质量问题追究乙的责任,同时房屋质量保修期按照保修书的内容顺延。此时不追究质量问题与质量保修期顺延即形成冲突。

     

        5、无法律意义

        即虽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但实际上无确认、变更、给付内容的条款。如:“甲、乙就某一事项另行协商解决”,虽然也是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意见,但该意见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宜作为调解协议的条款。

     

        6、纠纷尚未形成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针对已经形成的纠纷,这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调解协议的条款是针对尚未形成的纠纷,法院确认之后就会带来很多问题。如甲起诉乙支付工程款,乙同意支付,但提出如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应在接到乙通知后10日内维修,甲未按期维修的,乙可自行维修,相应维修费用由甲承担。此时如按乙的要求将该内容写入调解协议,则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尚未实际产生,相应的给付内容无法确定,并且即使之后出现纠纷,由于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分析必须要通过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根本无法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对此,在表述时,有必要明确区分调解协议相应内容的性质,如果是针对尚未形成的纠纷,且属于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可避免采用给付之诉的表述方式,按照形成之诉表述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某一条款,或对原合同某一条款进行变更,从而使该条款不具有执行力。

     

        四、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同时,法院需要考虑到调解协议可能形成的社会影响。一份高水准的调解协议,应当是情、理、法的统一,能够发挥较好的指引、教育功能。反之,即使可以用于解决个案,也不利于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1、违反公序良俗

        调解协议的内容与社会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相违背,确认时应当慎重。如甲起诉其父亲乙,要求确认乙名下的房屋为甲、乙共有。双方在协商确定共有份额时,甲提出,如乙明确不需要甲赡养,就同意乙的意见,乙不持异议。此时的调解方案即违反公序良俗。

     

        2、显失公平 

        如甲起诉乙支付货款,双方对结欠金额、支付期限均达成一致,但甲提出增加制约条款,如乙未按约履行,需支付过高金额的违约金,乙为保证其按约履行,同意制约条款。在此情况下,应当建议双方适当调低违约金金额再行确认。

     

        3、限制人身权利或公权利 

        如甲、乙离婚,甲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但乙提出,甲离婚后可能与丙再婚,而丙可能虐待甲、乙之子,故同意婚生子由甲抚养的条件是甲不能与丙再婚。此时即使甲同意乙提出的条件,也不能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又如,甲起诉乙支付工程款,乙在另一案中起诉甲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双方在工程款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同时乙不再追究甲的质量责任。甲、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一条款为“乙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撤回对甲的起诉”,对该条款,法院也不应确认。

     

        4、影响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协议影响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主要体现在涉及担保行为的案件中。如甲向乙开发商购房,从丙银行处办理按揭贷款,后因乙逾期交房,甲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合同解除后,由乙将首付款返还给甲,甲在丙处的贷款本息均由乙负责偿还。该调解协议已影响到丙的权利,在丙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确认。

     

        5、履行不能 

        对于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调解协议,不能进行确认。对尚不具备履行条件的调解协议,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如甲起诉乙要求交付预售房屋,双方同意乙于某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甲,但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房屋未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不符合交付条件,此时就不能按照甲、乙的意见出具调解书。又如,甲、乙离婚时,双方已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权属登记,在进行分割时,因双方对期房尚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债权,故直接确定期房归某一方所有就有失妥当。 

        上述所列的各种情形,仅是部分案件反映出的一些共性问题。由于民事行为的多样性,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可能遇到的情况客观上也难以一一列举,需要时刻保持审慎。一起案件,经过多次沟通、反复协商,用尽各种技巧、耗费大量精力,当事人逐渐从对立趋于谅解,双方的分歧最终得以弥合,这对审判人员而言,实属来之不易。但在庆幸之余,仍要认真地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把好结案的最后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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