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法人代表,公司欠钱关我什么事?”
“正因为你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对你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大多数人眼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件光鲜亮丽的事情,日常工作中的一举一动都代表着公司地位和权力,可谓举足轻重。但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对等的,如果公司被起诉至法院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法定代表人可能就要“背锅”了。
基本案情
余某与湖北省孝感某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孝感某商业管理公司应在2024年元旦前支付剩余租金。但孝感某商业管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履行,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孝感某商业管理公司采取拒接电话、法人代表故意隐匿自身的踪迹等手段躲避孝南法院的强制执行。10月17日,获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唐某的踪迹后,孝南法院执行法官火速赶往现场,将正在某一法庭参与另一案件庭审的唐某寻获。
一开始,唐某狡辩自己只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件案子与自己无关。执行法官告知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拒不履行义务的严重后果,这才让唐某放弃侥幸心理,当场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
法官说法
问题来了,如果被执行人的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能不能直接执行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财产呢?
一般情况下,仅以个人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财产,是不可以的。被执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务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生效判决认定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直接执行法定代表人名下财产。
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出资人的,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能对公司债务置身事外,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居然有这么好的事!
当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体将可能面临一系列执行措施。比如: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信息被记载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被执行人为公司的,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会同步公布法定代表人姓名,人民法院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相关部门或行业通报,予以失信联合惩戒,并由征信机构在征信系统中记录。届时,法定代表人若因个人事务需要办理银行等相关业务时,在征信审批上将无法通过审核。
(二)被限制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旦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也同样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也就是说,限制出境的对象是被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四)被传唤、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因此,如被公司被执行,法院可以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如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可以拘传。
(五)被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等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被执行公司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除判处公司罚金外,还要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一旦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应积极督促公司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实际生活中不乏出现一些人出于情谊或者利益挂名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情形,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法治营商环境。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会承担因公司经营不善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一不小心成为“背锅侠”。鉴于此,呼吁广大群众切勿贪图小利,不可听信“无需担责”的谎言,不要轻易挂名公司“法代”、董事等。殊不知,“走马上任”容易,“卸掉高帽”可不容易。如已挂名,请尽快与公司协商变更登记事宜;如公司不予配合,可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陈诚 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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