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食品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为保护食品药品消费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代购责任、标签瑕疵责任、违法索赔等争议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提供明确依据。
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在食品药品法治领域,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心与目标,《司法解释》态度鲜明地坚持以消费者保护为先的司法理念。
第一,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食品惩罚性赔偿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不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会对健康造成实质损害。传统观点认为,侵权法作为损害救济法,应以救济已经发生的死亡、严重健康损害等人身损害为要件。然而,由于不合格食品对健康的影响具有潜伏性、累加性,且损害一旦发生,将对消费者产生不可逆的重大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已经实际造成人身损害为限。《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又有观点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既有致病性微生物、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等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安全标准,又有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不直接关系食品安全的标准,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意味着食品不安全,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食品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这种观点要求消费者就食品会危害人身健康的科学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存在举证障碍,可能会抑制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意愿,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保护,不足取。因此,《司法解释》第5条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合格食品的识别标准,降低了消费者举证难度和维权门槛。
第二,《司法解释》第6条至第8条细化了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于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事项,若仅构成“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品标签等部分标识的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主要成分、净含量等,可能涉及以假冒伪劣产品误导消费者、对临期或过期食品“翻新”保质期、影响特殊体质人群对食品是否含有致病致敏成分的判断等,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因此,社会各界对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十分关注。在《司法解释》第6条至第8条中,明确了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第6条正面规定了“应标未标”“故意错标”“误解标识”适用惩罚性赔偿。第7条、第8条则从反面明确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第7条规定经营者、生产者提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抗辩,此时抗辩权的成立由经营者、生产者承担证明责任;第8条规定了典型的标签瑕疵情况,主要是存在字体字号、错字错译、标识不规范、未标注一般贮藏标准等不会引起误解的形式瑕疵。整体来看,《司法解释》对食品标签瑕疵抗辩权的规定较为严格,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23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以“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强调了标签瑕疵适用“退一赔十”责任,对司法实践加以指引。
第三,《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代购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经济全球化、数字化的背景下,代购已经成为一类典型的消费场景。由于消费者与生产者并不直接建立商事联系,且代购常见于购买境外商品,故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生产者主张赔偿存在诉讼困难,要求明知食品药品存在安全缺陷的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代购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正当基础在于代购人以代购为业,因享受以代购为业的经济利益,而负有挑选合格商品的经营注意义务。在互助性质的偶发性代购中,代购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不利于鼓励互帮互助的文明风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多有因生活、工作需要经常出境的人士,在社交媒体发布长期或单次代购的广告。此种代购中,代购人虽多有其他主业,但其代购以营利为目的,构成代购人的副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也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合理支持“知假买假”,发挥其在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中的积极作用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确立了“退一赔十”和“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高额惩罚性赔偿也伴生了“知假买假”的现象。对于“知假买假”应否支持,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不受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因此主张“知假买假”者是滥用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不应保护或鼓励。不过,尽管“知假买假”主观上未必出于善意,但客观上在打击食品药品造假行为中发挥着的独特效果,特别是一般消费者往往怠于起诉而行政监管力量又相对有限,“知假买假”者在发现违法线索方面有着独特优势。故而从优先维护消费者权利的立场出发,根据2013年《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来,司法政策一般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然而,近年来的“知假买假”案件中,原告购买违法食品药品所支付的数额愈发巨大,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扩大,并且惩罚性赔偿倍数有“退一赔十”的刚性规定,不存在裁量酌减的空间。因此,“知假买假”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逐渐变大,对于一般生产经营者而言变得难以承受,不再符合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的要求。对此,2019年5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打击”。因此,《司法解释》在允许“知假买假”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又对“知假买假”者可取得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
在食品惩罚性赔偿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知假买假”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只能在“生活消费需要”的客观范围内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将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该规定的亮点有三:一是以客观标准厘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限,即在购买者“知假买假”时,仅能在生活消费需要的必要数量内支持惩罚性赔偿,禁止“知假买假”者以故意增加购买数量的方式无限制地放大惩罚性赔偿金。二是确定了“购买者”的规范表达,间接明确了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虽属于不同概念,但从“购买”的客观角度考虑,不问其消费目的,均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三是明确《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者的限制不会影响消费者获得足够赔偿。一方面立足我国的家庭生活现实,提出以家庭为单位,为家族聚会等活动购买的超出单人消费数量的食品,也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规定购买者仅在主观上“明知”时,才受到生活消费标准的限制,且“明知”应由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购买者“明知”的证明责任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但因明知的主观状态较难证明,且合理限制“知假买假”涉及市场秩序和诉讼诚信,实践中不应将证明标准设置得过高,主要应根据购买人反复或大量购买案涉食品、多次提起食品惩罚性赔偿之诉等客观行为要件,以推定技术来认定明知主观要件的成立。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取证,认定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当然,对于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影响购买者主张救济性的一般侵权责任,购买者可要求经营者、生产者在购买不合格食品药品数额内,承担退还原价款的“退一”责任。
在药品惩罚性赔偿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也应在“生活消费需要”的客观标准范围内支持原告主张。不过,相较于食品惩罚性赔偿,药品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不以购买者“明知”为要件,即无论购买者主观上是否明知药品为假药劣药,均受到“生活消费需要”标准的限制,由此体现出药品管理领域为维护市场秩序和行业健康发展,对药品“知假买假”采取了更严格的限制态度。这种规定延续了药品领域对假药劣药责任严格认定的一贯政策,此前的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修订时,删除了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48条关于“按假药论处”和第49条关于“按劣药论处”的规定,对假药劣药的认定采取相对严格的认定标准,限制实践中的药品牟利性“打假”行为。
另需说明的是,应当认识到食品药品安全法治保障是一个综合性、体系性的治理工程,其治理体系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行政监管、刑事责任和社会治理等。允许“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除了发挥惩罚性赔偿固有的震慑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发挥公益诉讼、行政监管、刑事处罚和社会治理发现线索的功能。根据《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知假买假”者提起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之诉时,应当及时将案涉生产者、消费者的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多发性、普遍性的食品药品社会问题,应当通过司法建议形式督促相关部门着力解决。
三、保障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食品药品产业是我国民营经济的重要板块,在坚持为消费者提供高水平权利保护的前提下,也应兼顾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避免经营者因一次错误承担过重的责任,乃至退出市场。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多保障经营者、生产者合法权利的制度,切实提升了产权保护水平。
第一,以“生活消费需要”的客观标准厘定惩罚性赔偿的上限,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由于消费者日常生活购买物品数量不大,不会让食品药品小企业主因一次性质不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过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支持以“知假买假”者的实际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避免使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此外,《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知假买假”者短时间内反复购买和反复索赔的情况,明确这些情况下应将多次购买或诉讼合并看待,在购买人的购买总量中,仅支持生活消费需要部分的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为谋取更多惩罚性赔偿金而故意选择的诉讼策略,不具备可保护的正当价值,不应导致“知假买假”获赔更多。在2023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分46次从被告处购买单枚不合格鸭蛋,并主张每次购买都应按照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1000元进行认定,惩罚性赔偿金总计应为46000元。对这种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恶意索要“天价赔偿”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法院最终以生活消费必要限度内46件食品的价款乘以10倍的系数,支持惩罚性赔偿金1012元,既能对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又不至于使商贩的经营难以为继。
第二,保护经营者、生产者的合法民事权利,既要求购买者在主张退赔后返还取得的食品药品,又强调禁止虚构事实违法索赔。一方面,明确了返还食品药品或折价补偿制度。《司法解释》第2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为依据,规定在购买者维权、食品药品消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购买者应返还食品药品或折价补偿。在购买者未使用购买的食品药品时,经营者、生产者退赔后有权主张返还食品药品,无法返还时可主张折价补偿。该规范主要针对的是标签、说明书造假的食品,如商家将自身生产的白酒伪造为名牌白酒出售,如果该批白酒没有其他食品安全隐患,在采取更正标识、标签等补救措施后可重新销售。在“知假买假”的语境下,原告方往往购买大量的食品药品,返还及补偿制度有助于减小生产经营者的损失。但对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在返还后不得再次流向市场,而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63条和《药品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另一方面,对于小部分购买者通过添加不合格食品、伪造标签等方式恶意制造食品药品违法假象,并据此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或威胁投诉、举报商家支付高额赔偿的,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虚假诉讼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戒,维护经营者、生产者的合法权利。
第三,对于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经营者、生产者的三项特殊抗辩事由。这三项抗辩事由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于患者互助、自救性质的生产、销售药品和进口境外合法上市药品的行为,若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仅涉及少量药品,且自行生产、销售的药品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规定与《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时删除“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未经检验即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规定相适应,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对药品行政监管的制度衔接,其背后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癌症等重大疾病领域患者互助、自救行为的认同。二是对于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117条也降低了对中药不符合药品标准时的行政处罚力度,提出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原因在于,中药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医疗供给作用,对于部分病症有着突出疗效。而中药与西药在药品管理上有较大差异,目前中药审评审批相对困难,中药安全标准仍需完善,对于依据民间古法制造的中药饮片,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伤害后果时,从合理保护中医发展的角度,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随着产业经济的变迁发展,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中所需平衡的利益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传统上,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仅涉及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二元主体,二者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强势的生产经营者销售不合格食品、药品侵害弱势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消费者保护成为制度建构的主要考虑。当前,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知假买假”者等多元主体格局,利益冲突愈加复杂。对此,法律应积极应对。在坚持保护消费者优先的同时,强调合理限制“知假买假”的牟利属性,使之回归市场监督本职,注重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必要保护,避免良善生产经营者因过罚失衡和恶意诉讼而被迫退出市场。在此意义上,《司法解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平衡多元利益格局的精细安排,代表着食品药品司法中国式现代化的最新成就。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常阳,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0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