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代网讯(孙瑞) 6月13日下午,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召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新闻发布会,发布了5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发布会聚焦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职责边界与程序规范,涵盖“信息不存在需证明检索义务”“申请频次超限可收费”“非行政管理信息不公开”“特定业务查询需依专门程序”及“内部事务信息豁免公开”等核心议题。通过典型案例剖析,法院进一步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原则与实务操作标准,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公众知情权保障提供指引。
新闻发布会现场
方某诉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需证明已尽
合理检索义务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2日,方某向某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核查通知书》提及的“房屋建设的规划许可材料”,申请公开某小区房屋建设规划销售许可审批材料。某街道办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该小区由开发单位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集资建设,未办理过建设规划销售许可审批手续。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方某认为某街道办没有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街道办依法公开该小区房屋规划建设信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方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街道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合理、全面的检索,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撤销某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尽到审慎审查、合理检索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但是申请人提供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文书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合理的范围内、选取合适的检索方法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
盛某诉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标准收取信息处理费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某街道办收到盛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用于具体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征地批复及其公告、征地红线图或勘测定界图、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某街道办开展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材料、召开听证会并进行修改的材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审批表、补偿安置协议等13项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某街道办经检索,仅查找到其中三项信息,共计2397页。某街道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向盛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盛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所涉页数共计为2397页,已达到信息处理费收费标准,应缴纳相应金额。盛某应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被告将从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办理期限,逾期未缴费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不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回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盛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页数共计2397页,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明确要求提供纸质材料,某街道办事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按照30页以下、31—100页、101—200页、201页以上等不同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新区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政府信息公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案件。为方便群众获取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是,当申请公开的数量、频次超过合理范围时,国务院也制定了收费标准,采取超额累进的计算方式。本案支持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可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并鼓励公众合理、高效地使用公共资源,既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也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某建筑公司诉某街道办、某区政府信息公开案
——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日,某建筑公司向某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某街道办应向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协议(备忘录)、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某街道办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某建筑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某街道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若其与某置业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理。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区政府决定维持某街道办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某建筑公司认为某街道办、某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某街道办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某街道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判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经济社会活动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本案引导申请人正确理解政府信息的概念,也为行政机关处理此类信息公开申请提供了思路和参考。
谷某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政府信息公开案
——特定业务查询事项,应当按照专门程序办理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8日,谷某以邮寄方式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外人陈某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税费缴纳凭证、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等信息。市规资局告知谷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范围,需携带相关证明文件至某区政务中心申请查询。谷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市规资局的答复。谷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申请公开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要求获取。市规资局作出的答复书不会对谷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谷某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特定事项查询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谷某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公开信息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应当按照专门程序办理。本案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引导申请人通过正确途径获取信息,对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李某诉某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基本案情
李某向某区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副区长张某委托其他人员参加2013年12月24日、2017年8月24日某区人民政府会议的2份委托书。某区政府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李某不服,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某区政府的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某区政府告知李某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内部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内部信息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外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属于公开范围。(供稿单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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