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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瓶过期饮料,竟要千元赔偿?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6-24 来源:法治时代网

    超市所售卖商品临近保质期时,往往会以“特价”“折扣”等方式进行促销。桂林市七星区某超市用特价标签遮挡商品的保质期标识,消费者秦某购买到过期商品要求超市赔偿,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不久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16日,秦某在某超市以1.7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贴着“折扣商品”标签的瓶装饮料。准备饮用时,秦某想看看饮料是否过期,却没有在瓶身上找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直到撕开“折扣商品”标签,才发现掩盖在标签背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瓶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保质期60天,已过期2天。

    秦某认为,超市不仅用“折扣商品”标签将该瓶饮料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覆盖,还在标签上印着“打印日:2024/12/10,25/01/10”的信息,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要求超市赔偿1000元。

    超市则称,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指的是最佳食用期,超过保质期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且秦某并没有饮用,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秦某在明知商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故意购买,只是想得到高额赔偿。

    协调未果,秦某将超市诉至七星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还购买过期饮料的价款1.7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审理

    七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秦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食品系超市销售的食品,且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超市关于“食品超过保质期不能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

    超市在案涉饮料上张贴“折扣商品”标签,遮蔽饮料自带的保质期标识,且在“折扣商品”标签上标注超过实际保质期的起止日期,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实际保质期的认知。故超市辩称秦某存在明知商品过期仍故意购买、从而获取高额索赔的行为,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市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对于食品安全的认知应为第一位,对于临期食品的销售应明确告知消费者,且不能超过保质期后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法。

    七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超市退还购物款1.73元,并赔偿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超市已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供稿单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作者:孙盛峰 李礼 夏雨田)

     

    责任编辑:黄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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