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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探讨 | 转让未届出资期股权后转让人责任研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7-17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公司立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全部实缴资本才能设立公司。2005年修订《公司法》,仅要求实缴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2013年修正《公司法》时将设立公司改为完全认缴制,且对认缴期限未作任何限制。随之,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纷纷诞生,超长认缴期限不少见,最终通过股权转让逃脱公司债务的出资人更是不在少数,致使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数量激增,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前将其股权转让的情况,因多年来法律空白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款确定了转让人应对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明确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本文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对此款未特别明确的问题开展研究。

     

    一、股权变动时间的确定

     

    2024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随新修订的《公司法》一起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其中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按空白溯及规则,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从2024年7月1日之后审结的几起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进行了文义解释适用,认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是说,股权变动时间关系到案件是否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和股东权利义务的确定至关重要,在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时,股权转让是否引起股权变动,也会影响到转让方的责任承担。股权变动时间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对于股权变动生效的时间节点,理论和司法实践还有诸多争议。

    (一)一般转让情况下股权变动时间的认定

    以股权转让合同发生股权变动为例,股权变动的时间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时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移至受让方。二是通知送达公司时股权变动。无论公司同意与否,在其他要件符合股权转让的要求下,通知送达公司时股权变动。三是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时股权变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只有进行了变更登记才能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四是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变动。

    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登记机关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有以下四点。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仅产生了转让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会导致股权自动发生变动,仍需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二是股权转让之所以需要书面通知公司,是因为公司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防止违反章程限制的转让、“一女二嫁”等情形的发生,但并不具有认定股权变动的功能。三是公司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性,但是登记变更与否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是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受让人自登记股东名册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可见,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的设权性作用。因此,载于股东名册才是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

    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存在股东名册虚设,甚至根本未设立股东名册的情况。考虑到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是为了证明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认可,在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权变动的依据时,并非仅局限于股东名册,也可结合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公司注册资料及公司财务凭据等证据审查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    

    (二)特殊转让情形下股权变动时间的认定

    特殊情况下,股权变更不以股东名册作为依据。以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变动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变动不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志,而是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时股权即移转至买受人。

     

    二、股权变动缘由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股权变动缘由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夫妻财产分割、继承、以物抵债、股权收购、股权并购等。从文义上理解,《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所涉及的股权变动缘由是股权转让,不包括继承等事实行为所发生的股权变动。何为“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作出概念性解释。股权转让,一般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适用

    转让人与受让人为转让股权而签订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受让人已经在公司章程上成为“公司股东”,此时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来,确定了“区分原则”。这一“区分原则”对股权也应同样适用。根据“区分原则”,相对于股权变动行为,作为股权变动缘由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具有独立性。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已办理股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影响受让人和转让人在股权变动后的法律地位。因此,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至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果,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依据法律另行处理。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买受人应积极办理返还股权变动手续,以免在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时,仍然是股东身份,而不得不承担出资责任。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解除后返还股权不宜定性为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解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或是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无效,这时候就会涉及股权需要从受让人返还至转让人名下。已办理股权变动的受让人实际已成为公司股东,返还至转让人名下时类似于转让方,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原因,返还股权是否属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权转让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个问题需要厘清,以便正确实施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为例,对于受让人来说,解除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转让方违约所导致。如果将返还股权视同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仍须承担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这无疑会扩大市场风险,显然对买受人是不公平的。如果不适用,就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会造成转让人和受让人串通解除的风险,从而规避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并收回股权,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并不直接等同于股权转让行为。协议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这一行为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旨在解决合同双方因某种原因不愿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股权转让则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一行为受《公司法》的规范,涉及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涉及股权返还,不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例如优先权等问题。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涉及的股权返还并非普通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范畴。

    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规避责任,相关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3条有关滥用股东地位的规定主张权利。股权返还方式不同可能会导致处理结果的差异。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合同方式,将股权变动回至原转让方,这就是一个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三)继承引起股权变动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股权具有可继承性,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但书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制度缺少对于继承人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就继承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相关延伸问题进行阐述。笔者认为,继承引起的股权变动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首先,股权继承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转让人。其次,《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要求继承人承担出资责任,显然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悖。

     

    三、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探析

     

    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由转让人对未届出资期的股权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抑制出资不足的风险,降低司法成本。补充责任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公司法》,但是规定过于简洁,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补充责任的内涵、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补充责任的范围以及补充责任的履行等。

    (一)补充责任的内涵

    补充责任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权利人只有在前位义务人无法清偿时方可向后位义务人主张。补充责任概念此前从未出现在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讨论常见于侵权责任中,是指债权人应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不是第一顺位责任,具有顺序性、补充性。债权人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要求履行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在于当公司无法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时,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主张对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权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源于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司法实践和学界都存在将补充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相混同的情况,但补充责任不同于补充赔偿责任。   

    (二)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

    按照《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的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最长不可超过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若超过5年,则超过的部分无效。限期认缴制具有溯及力,如果依据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因此,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出资期限,但是最长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出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从《公司法》第54条的文字表述即可直观了解,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的条件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要求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论公司是主观上不予支付,还是客观上支付不能,只要是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或未能全部清偿,原本约定的出资期限会被突破,此时出资期限就加速到期。

    上文提到补充责任源自一般保证。按照保证制度,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保证期间不能脱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单独起算,故当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期限提前时,保证人也应当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然选择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即主张履行期限加速到期时,就必然会注意到与之相对应的从合同义务加速到期。

    (三) 补充责任的范围

    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场和目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两个不同主体要求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也应有所区别。

    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旨在确保及时清偿到期债务,避免发生违约行为,进而产生违约利息、诉讼费等成本,更多是为了充实公司资本,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因此,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不应受限于到期未能清偿的债务,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自主调整要求加速到期的出资金额,既要能清偿公司全部到期债务,也要满足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还要兼顾保护认缴出资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对于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言,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因此,要求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应以其到期未能被清偿的债权金额为限。

    (四)多次转让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一是股权单向依次转让的情形。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承担应有先后顺序,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补充责任,再由各转让人依次对前手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是股权并行转让的情形。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和乙各认缴30%股权,后甲、乙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债权人主张40万元出资加速到期。对此40万元出资,甲和乙就如共同保证人,甲和乙各限额3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甲和乙是并行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补充责任。

    三是股权混同转让的情形。这种情形的补充责任比较难以界定,例如,甲和乙各认缴公司股权30%,后甲、乙全部转给丙,丙将公司40%股权转给了丁,此处40%股权来源是如何组成?组成不一样,那么,甲和乙的补充责任也不一样。上文提及原股东回购股权发生股权变动,股权转让会涉及多次股权转让交叉责任问题。例如,甲将股权转让给乙,乙再转给丙,乙再从丙处购回股权。如果出现出资期限届满或者加速到期,就会变成甲和丙都应对乙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本甲需要单独对乙承担补充责任,甲和丙之间利益如何平衡?对乙而言,在前次股权转让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在后次转让中成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这种责任交叉,应由出资责任覆盖补充责任,甲和丙的顺位补充也会出现不连贯的问题。   

    (五)补充责任的履行

    转让人需要承担受让人出资的补充责任,该出资是应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如果已届出资期限或者未届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呢?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例,如果债权人提出主张加速到期,目前理论界存在“入库规则说”和“直接清偿说”两种观点。

    笔者倾向于“入库规则说”的观点。首先,债权人的债务人是公司,不是股东,而股东承担出资缴纳义务的对象是公司,不是债权人,如果行使代位权,对于股权转让人来说,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入库规则说”更符合条文文义解释。其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方式出资。“直接清偿说”仅是针对货币方式,并不能适用实物、知识产权等方式,故“直接清偿说”的适用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综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的构建,填补了以往公司法律制度的空白,对于完善我国公司认缴资本责任体系以及市场稳定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进行了适用性解读、分析,但股东登记不一致的转让人界定问题、股权回购或受让股东失权以及减资情况下转让人责任豁免问题、虚假出资转让人责任交叉问题、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追偿等问题有待继续开展研究。期望本文在今后出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借鉴参考作用,以推动公司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作者曹义怀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朱倩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6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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