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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探讨|《学位法》正当程序的制度设计与规范路径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8-07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进入普及化阶段,越来越多的学生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并获得学位,但在学术评价、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撤销条件等方面的争议也逐渐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保障,上述争议往往难以得到妥善解决。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的出台是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核心目标在于规范学位授予与撤销行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强国建设。然而,现行制度中正当程序的构建仍存在显著短板,具体表现为程序规则模糊、救济机制不健全等。在此背景下,深入剖析《学位法》的相关条款,全面探讨正当程序制度的优化路径尤为重要。本文通过解析制度价值定位,剖析现存问题,提出针对性完善路径,为实现学位争议解决的规范化提供理论支持。

     

    一、正当程序制度的价值意蕴

     

    《学位法》中的正当程序制度在高校学位管理体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正当程序制度通过保障学生程序参与权、约束高校权力,为司法审查提供明确规则,在学术自由与学生权利间构建动态平衡,通过程序正义的绝对性弥补实体正义的相对性,推动高等教育治理法治化转型。

    (一)保障学生权利

    正当程序要求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确保程序中的利益相关方能够获得基本的公平对待,保障其基本尊严。在学位领域,正当程序有着明确且关键的要求。它强调学生在学位授予、撤销等相关程序中的程序参与权,通过告知、陈述、申辩等关键决策环节,为学生的学位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范高校权力

    学位授予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构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均衡架构,通过制度性安排实现双方利益的帕累托最优。然而实践表明,高校为维护管理秩序与学术评价体系,往往通过扩展内生型法益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学位授予异化为行政管理工具。需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天然具备抵御公权不当干预的消极防御功能。这要求高校在制定自治规则时,须恪守谦抑性原则,审慎界定自治规则的边界。尤其对于不授予学位的兜底条款,必须通过听证申辩、异议复核等程序形成制约,避免开放式条款导致学术自治与学生权利的价值失衡。

    (三)提供司法指引

    面对高校的程序规制问题,长久以来司法机关都处于显著的“规范赤字”窘境,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失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几乎都没有明文规定正当程序。在立法规则缺失的背景下,部分法官选择直接运用立法之上的正当程序原则来处理案件。规则缺失状态下对原则的直接使用,有助于高效地运用司法解决纠纷,但容易引发质疑司法裁判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法院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启动要素。因而,在法定的正当程序规则缺失的状态下,法官径直通过原则来展开合法性审查将导致裁判结果面临合法性危机。显然,《学位法》的颁布,对正当程序的明文规定,将有助于化解合法性危机,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

     

    二、《学位法》正当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

     

    《学位法》正当程序制度在规则构建中存在显著的体系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流程的碎片化

    《学位法》所设定的程序规则在整体架构上显得过于简略,难以全面覆盖正当程序所应具备的全部核心要素,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这种碎片化有可能会阻碍学位授予与撤销的公正和有效运行。

    一是听证制度缺位。《学位法》在相关程序中并未明确规定听证制度。当事人在面对学位相关的重大决定时,将可能无法通过听证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程序参与仅仅停留在表面,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听证制度的缺失使得整个程序缺乏实质性的对抗与监督,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决策的不公正。《学位法》第39条仅泛化规定“听取陈述和申辩”,既未明确听证的强制性适用场景,也未构建具体的程序规则,导致实践中各校操作标准参差。例如,在引发广泛关注的“于某某诉北京大学学位撤销案”中,校方仅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即作出撤销决定,当事人要求的现场听证程序被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最终成为法院认定程序违法的关键依据。由此可见,听证制度的结构性缺失已产生显著的实践困境。

    二是回避机制不明确。回避制度作为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件,在学位评定与复核机制中承担着维护程序纯洁性的关键职能。在学位评定和复核等关键环节中,涉及众多专家的参与。然而,《学位法》第40条虽提及重新组织专家复核,却未对利害关系认定标准、回避申请程序及违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这种立法空白易引发多重制度风险。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出现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时,缺乏明确的规则来判断是否应当回避。

    (二)程序差异化不足

    撤销学位与不授予学位虽然都涉及学位相关问题,但在影响范围和程度上存在本质差异,然而现行《学位法》在程序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这种差异。

    一是溯及力差异。撤销学位行为具有极强的溯及力,一旦学位被撤销,意味着该学位自始至终都不被认可,即学位自始无效。结果可能会对学生既有的社会关系和个人权益造成巨大的冲击。学生可能已经凭借该学位获得了工作机会、社会地位等,学位的撤销将使这些既得利益瞬间化为泡影,甚至可能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如职业发展受阻、社会声誉受损等。有学者指出,这种溯及力带来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不授予学位,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应当给予更高程度的重视和更为严格的保障。

    二是救济需求不同。鉴于撤销学位后果的严重性,在救济程序设计上,必须体现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要求。一方面,表决机制应采用2/3以上多数表决的方式。如仅以简单多数通过撤销决定,可能由于部分参与表决的人员对事件细节了解并不充分,导致该决定未能全面、公正地考量学生的权益和事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设置更长的除斥期间。学生在面临学位撤销时,需要时间去收集反驳的证据,寻求专业的法律或学术建议,组织有效的申诉材料。如除斥期间过短,学生可能因时间紧迫而无法充分准备,导致无法在救济程序中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复核程序的可操作性不足

    《学位法》所规定的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程序在实际运行中面临诸多困境,严重影响可操作性。

    一是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的规则模糊。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在目的、范围和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现行法律对于两者的规则界定却十分模糊。这种模糊性导致在面对具体复核案件时,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进而引发争议和混乱。以学术成果的评价标准为例,在学术复核中,可能更强调成果的学术价值和原创性,关注研究方法是否科学、论证是否严谨;而在学位复核中,虽然学术成果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但会在更广泛的背景下,结合学生整体学业表现来综合评定。但目前法律对于这两种场景下学术成果评价标准的差异缺乏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操作中,高校和相关部门在面对具体复核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关键要点和正确方向。不同的高校、不同的评审人员可能会基于自身的理解和判断来执行,有的将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的标准等同对待,有的则在两者之间摇摆不定,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和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复核程序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二是受理标准不明。复核程序的受理标准在当前《学位法》中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种模糊性为高校在处理学生复核申请时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高校在面对学生的复核申请时,往往倾向于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方式来对申请进行层层限制。他们可能会以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时间不符合规定、申请理由不充分等各种理由,拒绝启动复核程序,而间接剥夺了学生的救济权利,违背了《学位法》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初衷。

     

    三、正当程序的规范路径

     

    《学位法》正当程序的完善需以系统性、精细化与协同性为着力点。未来发展方向应聚焦以下维度,包括引入听证与回避机制、强化同行评阅制度、表决机制分级、设定除斥期间等,为制度的运行提供更为细致的立法指向,提升正当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健全程序流程内容

    一是引入听证与回避机制。针对听证制度的引入,《学位法》在学位撤销程序中没有规定听证程序,但听证是程序参与的核心内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第6号指导性案例所认可),应明确适用范围与启动条件:在学位授予、不授予、撤销,以及学术争议裁决等关键环节必须启动听证程序。针对非学术性学位撤销事由,听证参与人员可以仅包括技术性专业人员,从而判断学位获得者是否通过特定技术手段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入学等;针对学术性学位撤销事由,听证参与人员应包括本单位与外单位的专业教师及学生代表,从而对调查程序中的学术认定工作展开充分且专业的监督。

    针对回避制度,《学位法》应明确回避对象:将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学术评审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参与学位管理和决策的行政人员等纳入回避范围。当这些人员与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存在近亲属关系、利益关系,或曾经有过学术合作、师生恩怨等可能影响公正判断的情形时,应当回避。回避事由的认定标准应较为宽松,只要有合理理由证明程序参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学缘关系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存在回避事由。同时,当事后发现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时,则构成程序违法,应撤销结论。

    二是强化同行评阅制度。同行评阅制度针对的是仅因学术性事由而引发的学位撤销程序,非学术性事由无涉实质性学术判断,自然无须同行评阅制度的介入。同行评阅制度得以令同行专家基于特定的学术标准以及本专业客观的知识结构,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展开独立且专业的评判。《学位法》第25条规定的专家评阅制度略显笼统,难以全面保障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权,《学位法》需展开进一步细化。关于“专家”标准,有学者认为选取同行专家时,研究生院根据该博士学位论文所属的学科领域和研究方向,可以从专家库中预选,再根据专家的个人介绍、公开发表的文章及从事的研究项目情况作进一步遴选。

    (二)差异化程序设计

    一是表决机制分级。《学位法》第10条规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无论是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还是进行撤销学位,均“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无法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不同事项的重要程度分类:涉及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撤销条件等根本性问题,应设定最高级别的表决机制,要求出席人数和同意票数达到较高比例,如三分之二以上甚至更高,以确保决策的慎重性和权威性。

    二是设定除斥期间。学位撤销应当设定撤销期间。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法律中的除斥期间,意指自高校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之日起,超过一定时限后,高校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学位,以此维护已经稳定的学位秩序,避免学位获得者长期处于“对未来生活的恐惧之中”并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维护学位秩序的稳定性。学位获得者能安心享有学位带来的权益,如就业、晋升等方面的优势,不必长期担忧学位被无端撤销或变更。对于用人单位等相关主体来说,也能基于稳定的学位信息作出合理的用人等决策。

    (三)提升规则明确性

    一是明确复核受理标准。《学位法》第40条可以推导出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包括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三种法定情形。复核受理门槛的界定应兼顾学术自治与公正的双重功能定位。当学术评价超出学术自治的边界,存在未实质行使或滥用专业判断权等不公正情形时,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受理复核申请。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有关专家形成的学术评价结论相对统一,不存在认定分歧,则应视为是在学术自治界限内形成的合理性结论;反之,若存在学术评价异议(如观点分歧)和不公正(如程序不当)的情形,存有争议的学术评价则应被视为突破了学术自治的界限,有违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学位法》基本原则,此时,学位授予单位应允许学位申请人提出学术复核申请。

    二是分离复核处理部门。合理分离学位复核制度中的复核处理部门,笔者认为,可以从不同类型复核的特点等方面考量,以确保复核的公正性与专业性。基于复核类型分离:学术复核专业性强的,当前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既有行政部门也有学术组织,为保证学术复核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宜将学术组织确定为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因为学术组织具有独立地位,可以防止行政部门对学术事务的干涉。学术委员会具有专业性,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更为合适,从而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与学校整体利益。

    综上,《学位法》诞生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为教育现代化提供了关键支撑,尤其在正当程序制度方面,有力扭转了过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但仍有细化空间。面对实践中认为《学位法》无须过度细化的观点,我们需结合当下教育法典编纂的大背景来审视,期待《学位法》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避免教育法典相关内容流于原则化,削弱可操作性。由此可见,《学位法》的颁布并非学位制度建设的终点,而是新一轮学位制度深化改革的起点,后续须持续推动其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教育现代化及教育法典编纂大业。

     

    作者孙斐然系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022级本科生;张文静系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022级本科生,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7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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