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2013年8月7日讯 通讯员朱天恒报道 原告李某与张某于2005年结婚,婚前原告李某以个人的财产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该商品房。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案件,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商品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部分进行依法分割,对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偿还。
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人民法院供稿)